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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执复19号

陈祥生、张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祥生,张立,郑芳,黄欣,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陈祥生,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立,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郑芳,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黄欣,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华星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8864158。法定代表人陈崔,该公司董事长。南丹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与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陈祥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陈祥生不服该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陈祥生的异议。陈祥生不服该驳回异议裁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张立、郑芳、黄欣与被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张立、郑芳、黄欣购林款12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张立、郑芳、黄欣返还了购林款120万元,尚欠本金1115万元及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9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未支付。张立、郑芳、黄欣2016年3月31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1执72号。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陈祥生、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自愿向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作出还款计划承诺: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分期将所欠的购林款本息偿还完毕;如承诺人能按照还款承诺计划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提请法院暂缓强制执行。作出还款承诺后,第三人陈祥生分别用其个人账户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丹县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共计向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偿还购林款930万元,尚欠本金20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因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陈祥生未能按照还款承诺计划及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申请,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陈祥生为本案被执行人。陈祥生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清偿购林款205万元及逾期利息。陈祥生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被执行人是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公司的债务不是其的法律义务,南丹县人民法院仅凭其作出的还款计划承诺便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异议人陈祥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愿作出还款计划承诺,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视为陈祥生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确认。作出承诺后,陈祥生亦积极利用自己个人的账户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丹县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偿还了部分债务。且在还款计划承诺第三条中明确如承诺人能按照还款承诺计划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提请法院暂缓强制执行,反之应视为其未能按承诺计划履行义务时则由申请执行人提请法院强制执行,表明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祥生未能按照还款承诺计划及时履行义务,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陈祥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陈祥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即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陈祥生的异议。陈祥生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也不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据其2016年4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在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便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陈祥生是本案被执行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因该案属有重大影响、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规定,本院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桂12执协1号协同执行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与南丹县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在协同执行过程中,陈祥生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和南丹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8月底前清偿本案购林款本金,2017年10月底前清偿本案购林款逾期利息(有全程录音录像视频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陈祥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愿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8月8日等多次作出还款计划承诺,承诺分期将本案购林款本息清偿完毕。作出还款承诺后,陈祥生亦积极利用其个人账户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丹县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张立、郑芳、黄欣偿还了大部分购林款本金。陈祥生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及其事后积极偿还购林款本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视为陈祥生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确认。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陈祥生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及其事后积极偿还购林款本金的行为,裁定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和陈祥生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及其事后积极偿还购林款本金的行为,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祥生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陈祥生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祥生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执异7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蓝国黎

审判员 谭学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岑荣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