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651号
原告:刘淑艳
被告:方喜增
被告:刘月英原告刘淑艳与被告方喜增、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被告方喜增、刘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喜增、刘月英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给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喜增、刘月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方喜增在原告丈夫程显忠(已故)处借款12万元,期限为一年,并书面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喜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在原告丈夫程显忠处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我已先后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这笔钱我借给别人了,我也在正在索要,我自己也赚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刘月英辩称:被告方喜增向程显忠借款12万元我不知情,程显忠要钱的时候才知道。我们已经偿还了4万元。这笔钱被告方喜增转借给别人用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建平县杨树岭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建平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建平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记录表1份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喜增、刘月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29日,被告方喜增在原告刘淑艳丈夫程显忠处借款12万元,并为程显忠出具借条1枚,内容为“今借到程显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壹年利率按月息壹分计算。¥12,000.00元借款人:方喜增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6日,原告刘淑艳丈夫程显忠去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喜增于2016年12月28日还本金2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还本金2万元,并分别在借条中注明。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方喜增在原告刘淑艳丈夫程显忠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出借人程显忠去世后,原告刘淑艳作为其配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方喜增已返还借款4万元,故其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12个月)本金12万元的利息为14,4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22天)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733.33元,以上利息合计15,133.33元;被告还应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金8万元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月英是否对被告方喜增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喜增虽然以个人名义为出借人程显忠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除外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月英虽然辩称“被告方喜增向程显忠借款12万元我不知情,程显忠要钱的时候才知道。我们已经偿还了4万元。这笔钱被告方喜增转借给别人用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并提交有借款人刘守波签名的借条1枚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笔借款即为被告方喜增在程显忠处的借款;即使该笔借款系同一借款,而被告方喜增庭审中自认从借款中赚取手续费,亦属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因此,被告刘月英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喜增、刘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淑艳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15,133.33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本金8万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方喜增、刘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