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霞,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何云霞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区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李志华,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上诉人何云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云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429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志华赔偿何云霞360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志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何云霞共花费医疗费18599.56元,一审法院判决按70%计算即13020元,有悖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不但造成何云霞头皮血肿等外伤,同时还加重了原有的脑梗,在治疗外伤的同时,携带治疗了脑梗,而不是单独治疗了脑梗,扩大了损失。另一方面,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何云霞的脑梗是不需要治疗的,不需要花费医疗费,由于本次事故加重了脑梗,导致脑梗必须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所以应当进行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在一审时,何云霞提交了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刘营晓全农机服务站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李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汇嘉机械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完全可以证实何云霞和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情况,应当判决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783元,而一审法院按农民标准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何云霞住院101天,应按10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何云霞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口头辩称,关于医疗费,何云霞住院治疗的脑梗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何云霞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两个不同单位的工资表是完全相同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病历显示,明显存在挂床情况,一审按30天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志华口头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何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志华赔偿何云霞各项经济损失5488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9时许,李志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健康大街由西向北驶入永年恒永防护洁净公司门口时,与沿健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何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6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7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云霞无责任。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何云霞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肩皮挫伤、左肘关节皮挫伤。病历记载何云霞住院101天,除上述诊断外还有:右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塞;右肺尖段及左肺背段高密影,考虑××左肺下叶后内基地段脂性密度伴边缘钙化,考虑良××变,错构瘤?永年县中医院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各项费用总额为18599.56元。住院期间李志华为何云霞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云霞主张应赔偿医疗费18599.56元,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住院101天,应支付医疗费18599.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与李志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庭审中一审法院宣读了对主治医师杜志平(外三科主任)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何云霞在住院期间不仅治疗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同时也治疗了本身原有的疾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何云霞住院治疗情况及其年龄、身体状况、受伤经过等因素,酌情对何云霞住院期间前30天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结合何云霞病历中长期和临时医嘱单记录的用药、治疗情况、费用清单中药品价格等,酌情扣减其总医疗费的30%。何云霞主张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783元,何云霞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中无永年县刘营晓全农技服务站、永年县汇嘉机械厂负责人签字也未到庭作证,同时提交的工资表只是何云霞及护理人的个人工资也无负责人签字证明,也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均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何云霞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何云霞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李志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何云霞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599.56元×70%=13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参照2015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30天=1625元;5、护理费:参照2015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30天=1625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何云霞的各项损失共计185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2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云霞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云霞1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云霞5020元,两项共计18570元;
二、何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志华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何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何云霞负担776元,李志华负担396元。李志华负担的部分,已由何云霞预交,由李志华给付何云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何云霞与护理人员李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何云霞的住院病历及一审法院对主治医师杜志平(外三科主任)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何云霞在住院期间不仅治疗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同时也治疗了本身原有的疾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何云霞的年龄、身体状况、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费用清单中药品价格等因素,酌情按照30天支持何云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按照70%的比例支持何云霞的医疗费,并无不当,酌情支持何云霞营养费500元亦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何云霞一审提交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但何云霞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妥,应予纠正,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365天×30天=2322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天×30天=2941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何云霞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8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云霞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云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63元。综上所述,何云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云霞155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云霞5020元;两项共计20583元;
四、驳回何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何云霞负担650元,李志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筠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连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