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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453号

彭三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饶先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彭三妹,饶先锋,饶先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主要代表人:梁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三妹,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先锋,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先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远公司)、彭三妹因与饶先锋、饶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彭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饶先锋、饶先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清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其14801.6元的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伤者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彭三妹答辩称,损失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三妹上诉请求:增加人保财险清远公司3000元的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其营养费损失有鉴定意见为据,依法应当得到赔付。人保财险清远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饶先锋、饶先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三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饶先锋、饶先祥、人保财险清远公司赔偿彭三妹医药费12933.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334.6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367.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三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清远公司质证认为该意见书在表述彭三妹的损伤时采用了推断性语句,由此得出的伤残结论缺乏准确性。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彭三妹损伤的X光照片,在表述彭三妹的损伤时并没有采用推断性语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彭三妹主张的医药费12933.19元、伤残赔偿金203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彭三妹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核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对上述两项费用分别确认为1550元(31天×50元/天)、4800元(60天×80元/天)。彭三妹的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主张营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虽然彭三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其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前述合计,彭三妹的人身、财产损失为45117.7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除彭三妹外,彭三妹、熊爱贵(另案起诉)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两人均有人身、财产损失,对各自损失的赔偿,应对照各自损失在三人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由承保粤R×××××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保财险清远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各自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如果彭三妹的损失尚有未获补足部分,应按照饶先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人保财险清远公司已承保粤R×××××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饶先锋对彭三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补足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清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饶先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法,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照饶先锋的违法情形,对饶先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认为50%。彭三妹未提交证据证实饶先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彭三妹要求饶先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清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彭三妹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其要求扣减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清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三妹各项损失4008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彭三妹各项损失2515.59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彭三妹各项损失42602.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三妹要求被告饶先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彭三妹负担271元,被告饶先锋负担2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营养费认定是否正确。首先,结合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看,彭三妹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系城镇职工,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系各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应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清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认定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而非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伤者实际伤情,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未予计算其营养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清远公司、彭三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饶先锋、饶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542元,彭三妹负担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玉苹

审 判 员  李 冲

代理

审判员  彭珊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