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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66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秦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王涛,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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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1-1

负责人:赵俊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墨生,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凤,女,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瑞,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以上三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女,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女,201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3,女,201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以上三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刘中瑞,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涛,男,34岁,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873792-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被上诉人王涛、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简称双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被上诉人秦墨生、刘中瑞(被上诉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二者与被上诉人胡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50000元,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过程中,原告既主张丧葬费,又主张停尸费等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二、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虽然有租房证明,但无法证实其居住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一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死者居住城镇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属于对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至今不配合提供标的车辆的车架号,致使我司不能确认该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的标的车。

被上诉人秦墨生、刘中瑞等辩称,一、本案中的停尸费、运尸费、帮助验尸费与丧葬���不是重复计算,这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明确列明的,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合理的费用。

二、被上诉人刘中瑞、秦志勇及三个孩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居委会证明及水电费交费票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刘中瑞一家居住一年以上,今天租房房主也到庭,收入来源是靠秦志勇一人做司机的收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的判决合法有据。

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参加保险的事实,一审上诉人已经认可,不能确定该车为其承保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其他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秦墨生、刘中瑞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80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19时10分,在南皮县××省道××+700M处,原告方亲属秦志勇驾驶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涛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秦志勇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7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勇与被告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核实秦志勇驾驶车辆的车主李吉才给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方的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亲属秦志勇与被告王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志勇��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交的秦志勇租房协议一份、南皮县城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租房屋权证复印件及协议签订人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租住房屋电费票据一张可以证实原告秦某1、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相应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3.被抚养生活费25524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秦墨生66周岁,被抚养14年,二人抚养;原告胡金凤70周岁,被抚养10年,二人抚养;原告秦某112周岁,被抚养6年,二人抚养;原告秦某26周岁,被抚养12年,二人抚养;原告秦某32周岁,被抚养16年,二人抚养。原告秦墨生及原告胡金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秦某1、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金凤、原告秦某1、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6年为105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0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胡金凤、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4年为70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秦某2、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年为35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4年为原告秦墨生、原告秦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6年为原告秦某3,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年为17587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89.68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酌定为6人3天。5.处理事故中停尸费、运尸费、帮助验尸费7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6.结合本案案��,交通费酌定1000元。7.秦志勇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54175.18元。被告王涛驾驶的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部分74417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372087.59元。因为被告王涛、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涛、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给付原告方2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56087.59元。(已经扣除被告王涛垫付2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申请证人姜某出���作证。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对于租房的地址、期限均表述不清,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根据其司系统中查找,车辆鲁N×××××在其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其在上诉中却称不能确定车辆是否为其公司承保,与上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秦墨生、刘中瑞等在本案所主张的停尸费等费用,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范围,上诉人主张该些费用与本案丧葬费系重复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秦墨生、刘中瑞等在本案所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无租房期间),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房屋地址及期限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收条(仅为2017年房租)及购电凭证(显示2016年12月5日购电40元),不足以证实秦志勇、被上诉人刘中瑞等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本案被上诉人秦墨生、刘中瑞等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6204.5元,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不持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6年+9798元*4年+9798元*2年+9798元*2年+9798元=14697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919元/365天*6人*3天=587.79元。5.处理交通事故中停尸费、运尸费、帮助验尸费7400元,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不持异议。6.交通费。一审酌定为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为4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以上损失共计460542.2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50542.29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应为175271.15元。以上两项共计28527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各项损失共计285271.15元,被上诉人王涛给付的26000元由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予以退还;

三、被上诉人王涛、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7元,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共同负担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43元,被上诉人秦墨生、胡金凤、刘中瑞、秦某1、秦某2、秦某3共同负担2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