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349号
原告:都建国,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公司员工,现住晋城市城区。
原告:都巧英,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
原告:都巧灵,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保国,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菊,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都保国的妻子。
原告都建国、都巧英、都巧灵与被告都保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建国、都巧英、都巧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被告都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焦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建国、都巧英、都巧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都多喜的遗产。遗产包括白云社区栖凤小区回迁房的产权、万苑村的两间两层楼房和一间厨房的产权、院落及出入通道的产权,总价值12万元。2、依法将被继承人都多喜遗产的四分之三归原告共同继承所有。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都建国三万元分割继承房屋的补差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吴玉兰于1980年去世,无遗产可供分割。父亲都多喜于1952年继承分割到位于原西巷街西南小屋平房二间祖遗房产(父亲先继承分割到南屋东边一间半房产后,当年又与二伯父都安喜分到的西南小屋平房两间进行了互换,父亲最后得到西南平房祖房二间);1986年8月10日,父亲都多喜又与案外人李小有,在原西巷村现万苑小区共建成四间两层楼房和东西两间一层厨房,其中西两间两层楼房和西一间一层厨房归父亲所有,现改名为万苑小区院。被继承人都多喜于2002年去世,未留下遗嘱,也未给儿女分过家。三原告均对父亲都多喜尽了赡养义务。2003年8月5日,都保国与都建国未经都巧英与都巧灵的同意,擅自将父亲全部遗产进行了分割,将万苑村院的两间两层楼房分给都建国所有,将西巷的两间祖房分给了都保国所有,都建国又付给都保国3万元进行面积补差。当时西巷二居委会主任王同富在场见证。2005年4月份都保国又将万苑村院的一间厨房给了都建国所有。2005年7月份左右,西巷的两间祖房被政府拆迁后置换了位于白云社区栖凤小区回迁房一套。都保国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占住了被继承人该回迁房,2008年又背着三原告将上述回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了自己名下。2014年4月初,都保国又以都建国院的大门修在了都保国为其留的通道前端等事由与都建国起争执,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2014年4月25日,在南街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将万苑村院一间厨房的产权分给都建国所有,都保国提供出入通道,并保证都建国的通行权,都建国拆除通道上的大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都建国依约将大门拆除并退后重建。2017年5月都保国却又强行搬入院厨房居住,与都建国再次争夺被继承人都多喜的房产。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都保国辩称:
一、栖凤小区房产系答辩人房产,不存在继承分割。2003年西巷街院二间平房(下称“西巷房产”)拆迁,答辩人与三原告达成协议,其父都多喜在晋城市建安公司的股份由都巧英、都巧灵继承,同时放弃了对西巷房产的继承。2003年8月5日,都建国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巷房产归答辩人。2004年年底,答辩人补足10多平米差价后,用西巷房产置换了白云社区栖凤小区回迁房一套,后土地局为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由于西巷房产原告都巧英、都巧灵都已放弃继承,都建国与答辩人也协议处分,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偷偷办证的事实,更不存在继承分割的问题。
二、万苑村房产(下称“万苑村房产”)都巧英、都巧灵已放弃继承,楼下房产由都建国出资3万元购买,不存在再继承分割。答辩人14岁时随其父在建安公司打工,所挣工资均由其父都多喜保管。1986年春天,答辩人随其父共同修建了万苑村房产,都巧英已出嫁。当年秋天答辩人结婚后至2006年期间,楼下房屋及厨房一直由答辩人居住使用,都建国于1995年结婚后住楼上。2002年其父都多喜去世。2003年8月5日,答辩人与都建国达成协议,约定都建国支付答辩人3万元,楼下房屋归都建国,厨房归答辩人。2009年万苑村房产办理土地证,原告都巧英、都巧灵在万苑村居委出具了放弃继承万苑村房产的证明(现任万苑村居委书记贾永平在场见证)。万苑村房产三原告已经处分,不存在再行继承分割。
三、原告退还答辩人楼下6.6万元房屋租金后,答辩人同意退还3万元房款。3万元是答辩人应得的房款,且从2006年答辩人搬出后至今11年,都建国以每年6000元租金对外出租,租金6.6万元由其收取。现诉请要求答辩人退还3万元房款,那么都建国收取的租金6.6万元亦应退还答辩人。
四、原告诉请继承房屋已超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提起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都多喜2002年去世,其遗产答辩人四兄妹已处分多年,且原告都巧英、都巧灵也分别于2003年8月和2009年放弃了对西巷房产及万苑村房产的继承,现要求继承分割,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继承,现又超期提起诉讼,所诉与法相悖,望贵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要求继承白云社区栖凤小区回迁房,万苑村二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厨房的产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栖凤小区房产是否是被告都保国房产?2、原告都建国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补差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3、三原告诉请继承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三原告举证并陈述如下:第一组证据:1、万苑小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都多喜的死亡时间和继承的范围。被告都保国质证称: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证人都安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有哪些房产。2、都安喜与都多喜等兄弟对祖上房产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都多喜名下分到的位于西巷二居委房产的情况。3、保存在晋城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的都多喜名下西巷二居委房产至XX街西区栖凤小区的档案一套,证明都保国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变更拆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属无效行为,都保国现出租在外,月租金一万五千元。被告都保国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据3陈述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说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是有原因的,因为2003年6月20日都巧英瞒着都保国等人将西巷拆迁摸底调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在拆迁公示时,都保国知道该情况后,向拆迁办提出异议后,经过兄妹四人协商,都多喜在建安公司股份归女儿,房产归两个儿子。2003年8月1日,南街凤西社区出具了证明,西巷91号西南小楼由长子都保国与都建国继承,8月5日,都建国与都保国签订协议书,对万苑村房和西巷进行分割,8月6日,都建国与都保国南街凤西社区出具了证明,西巷院继承权归都保国,之后,拆迁办将2003年6月20日将登记在都巧英名下的院变更为都保国,是原告三人分割都保国遗产之后,西巷小区的房才回迁,栖凤小区拆迁证,拆迁协议都是都保国签字,属于都保国合法取得,无需三原告签字。第三组证据:1、都多喜与李小有共建房屋平分产权文约一份和晋城市集中供热用户使用证一份,证明都多喜生前在万苑小区与李小有共自建北楼房四间,东小厨房一间,其中都多喜分到自建北楼东楼房二间和东小厨房一间,现由都建国居住使用,建房面积为115.8平米。2、晋城市城区法院(1994)城法民字第154民事判决书一份,进一步确定都多喜分到与李小有共自建北楼楼房二间,和东小厨房一间,判决书中之所以起诉都多喜与都保国,是由于都保国多次阻拦买房。被告都保国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不是都多喜一人遗产,有都小国签字,即都保国签字,是一个家庭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都保国已成年,作为被告参加,可以与上述文约相互应证,属于家庭财产。第四组证据:1、2003年8月5日都保国与都建国二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5年4月29日都保国与都建国二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都保国收到都建国共三万元分房补偿款的收条三支。3、2014年4月25日都保国与都建国二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明未经都巧英与都巧灵同意,都保国与都建国三次私分都多喜遗产房产,但第四次都保国反悔并到都建国现居住处居住不走,且都巧英和都巧灵知道后也要求分都多喜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被告都保国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据无异议,2005年4月29日协议书有异议,内容被篡改了,需原告回答协议谁写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这个调解协议书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签字是我们签的,但是我们签字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且该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生效我方尚未收到,尚未生效。针对焦点1,被告都保国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房屋现状调查摸底表,来源晋城市土地处分中心,证明西巷房产2003年6月20日摸底调查,都巧英将该房产登记至名下,该时遗产已经发生纠纷。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虽登记都巧英是土地使用权人,但只是代表,兄弟姐妹四人应都有份。2、2003年8月1日,南街凤西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对都多喜遗产已处分,同意西巷房屋西南小屋归都保国都建国继承。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的,主观上认为两个女儿不分,未告知都巧英、都巧灵情况下写的。3、2003年8月5日,都建国都保国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都建国同意将西巷房屋及万苑村归都保国,都建国给都保国3万元赔偿金,万苑村二间楼上楼下归都建国。三原告质证称:《协议书》对都巧英、都巧灵未生效,继承应当男女平等,宅基地,建房款是都多喜出的,属于都多喜的遗产。4、2003年8月6日,南街凤西小区出具《证明》,证明都建国同意将西巷街西南房屋归都保国。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只写了都建国一人的意愿,不是都巧英和都巧灵的意愿,侵犯了都巧英和都巧灵的继承权。《市区城中村调查面积变更表》,证明西巷房产变更登记至都保国。三原告质证称:争议是2017年才产生,未过诉讼时效,没有都巧英签字,都巧英不知情,继承人都巧灵也不知情,侵犯了都巧英、都巧灵知情权。栖凤小区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2008年6月30日,都保国已合法取得栖凤小区房屋土地使用权。三原告质证称:建立在无效的面积变更表基础上的,本身也是无效的。(1994)城法民字第154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并非都是都多喜遗产。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明举证时的意见。调查令万苑社区回执2009年万苑社区房办理土地证明,双方四人都去社区,证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质证称:调查令是证明32号房,都巧英、都巧灵是到过现场,但是由于都巧英、都巧灵未同意未签字,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分割,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针对焦点2,三原告陈述如下:证据3万元收据焦点1中已举证,3万元都巧英、都巧灵不知情。针对焦点2,被告都保国针对其反驳主张,陈述如下:都多喜遗产2003年已经分割完毕,2005年8月5日协议书都建国亲笔写的,楼下及厨房都建国一直使用20年,3万元都建国购买了都保国楼下房产,不存在再分割,兄妹四人对此事是知情的,更不像原代所说的分男不分女,出具的证明有一个前提,2个女儿继承都多喜股权放弃都多喜房产,才出具的证明。8月5日,都保国与都建国签订协议,才出具2003年8月6日的证明,已经与都巧英、都巧灵没有关系了。针对焦点3,三原告陈述如下: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及房产证,没有进行土地分割。栖凤小区回迁房回迁前后办理回迁手续整个过程,三原告均未签字,均未在场,对土地证变更为都保国,均不知情,都建国与都保国的三次协议,两女儿都巧英、都巧灵均不知情,均未参与,因此几次协议和回迁,对都多喜遗产的处理,三原告均不知情,现在遗产房屋产权均未发生变更,因此遗产房屋均未实际继承分割,不超过诉讼时效,发生纠纷时是2017年5月份。针对焦点3,被告都保国针对其反驳主张,陈述如下:2003年房产已经发生争议,中间有16年之久,最初就登记在都巧英名下,所以都巧英、都巧灵说其不知情,不符合逻辑,且三原告均住城里,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回迁的事,所以从遗产分割时起算,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3份证据“保存在晋城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的都多喜名下西巷二居委44号房产XX街西区栖凤小区的档案一套”,被告都保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其所提异议成立,2003年6月20日在土地部门对西巷房产进行调查摸底时,被调查人签字为都巧英,之后才变更为都保国,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第2份证据“2005年4月29日都建国与都保国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都保国质证称协议书内容被篡改,也不是本人签字按的手印,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第3份证据“2014年4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都保国质证称从来没有收到过,签字是我们签的,但是我们签字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且该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生效我方尚未收到,尚未生效。此项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存在瑕疵,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都保国提供的第1份证据“房屋现状调查表”和第5份证据“《市区城中村调查面积变更表》”,两份证据都产生于2003年,2003年6月20日在土地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时,在房屋现状调查摸底表所填被调查人为都巧英,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都巧英只是代表,兄弟姐妹四人应都有份,充分说明在2003年三原告已经知道西巷91号院要拆迁,之后长达十多年并未主张权利。第5份证据《市区城中村调查面积变更表》,在变更表上将都巧英变更为都保国,都保国回迁了位于白云社区的房产之后长达十多年时间内,原告都巧英、都巧灵称不知情但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2份证据“2003年8月1日南街凤西社区的证明”、第3份证据“2003年8月5日都建国与都保国签订的《协议书》”、第4份证据“2003年8月6日南街凤西社区的证明”、第8份证据“调查令万苑社区回执”,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6份证据“栖凤小区房屋《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质证称是无效的,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都建国、都巧英、都巧灵与被告都保国系亲生兄弟姐妹,母亲吴玉兰于1980年去世,父亲都多喜于2002年去世,留下万苑村32号院房产、西巷街院房产共两套。其中西巷房产系都多喜继承祖遗房产所分。万苑村房产原为西巷万苑村院内房产,系1986年都多喜分得宅基地212.8平方米,可建房屋四间,因其财力有限,与其亲友李小有协商共同所建。1986年8月10日房屋建成,之后双方立下共建房屋平分产权文约,并经本院(1994)城法民判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两间两层楼房和西一间厨房归都多喜所有,后改为现名万苑小区院。2003年8月1日,南街凤西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巷街院房产合法继承人为都建国、都保国。2003年8月5日,都建国与都保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都建国同意将西巷房归都保国所有,都建国给都保国叁万元赔偿金。都保国同意将万元村楼下贰间楼上贰间全归都建国所有;楼下厨房壹间归都保国所有(以后都建国在厨房上加壹层,都保国不得阻拦)。钱付清后,都保国立刻搬走,房手续全给都建国。之后,都建国分三次将三万元付给都保国。2005年4月29日,都氏兄弟二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都建国配合把官司打到底,拿到判决书,都保国同意将一间厨房产权无偿给都建国。立据人:都保国、都建国。2003年6月20日,西巷房产涉及拆迁,在土地部门调查摸底时,《房屋现状调查摸底表》上所有权人登记为都巧英,之后《市区城中村调查面积变更表》将都巧英变更为都保国。2003年8月6日,南街办事处凤西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巷院房产归都保国所有。都建国同意将此房产归于哥哥都保国。2004年西巷房产拆迁,都保国获得回迁房一套,即白云社区栖凤小区房产。2008年6月30日,都保国取得该房产的土地权使用证,万苑村房产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都多喜于2002年去世,2003年8月5日,都建国、都保国两兄弟即对被继承人都多喜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况且西巷房产拆迁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在都建国、都保国两兄弟分割遗产之前,当时土地部门调查摸底表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都巧英,之后才变更为都保国,三原告称都巧英是代表,说明三原告对房产分割是完全知情的。三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晋城,平常也有来往,原告都巧英、都巧灵两姐妹称对于遗产分割不知情的情况显然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三原告都未行使其诉讼权利。被告都保国关于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他焦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建国、都巧英、都巧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平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