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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998号

崔文桂与周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文桂,周小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998号

原告:崔文桂,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系崔文桂儿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小宾,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文桂与被告周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四次供货的剩余货款225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违约付款前90日按所欠金额月息3%给付原告补偿金20289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245731元为基数,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超过90日付款以月息5%给付补偿金直至付清时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周小宾经中间人罗莉介绍相识。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4次向被告提供总价值351897元的货物,已收取被告货款及运费126455元,剩余225442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项目部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3月底,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补偿金,并承诺剩余欠款及补偿金在2016年5月1日前后付清,之后便再无音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小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崔文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木方、模板的事实,货物规格、单价及补偿金计算办法。2.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四张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方与模板的事实及货物价款。3.2014年4月,西安曲江临潼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大光华管理学院西安分院辅助用房建安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证明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文桂与被告周小宾经中间人罗莉介绍相识。2013年3月9日,双方协商约定供方崔文桂向需方周小宾提供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西安分院建筑工程所需的木方、模板,并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进口松规格为3m*0.037*0.077cm,不含税票每根送进工地价18.8元,约需21000根,具体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卸车费用需方自理;

二、复模板规格为915*1830*1.3cm,每根送进工地价52.0元,约需2500根,具体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卸车费用需方自理;

三、货送到工地验收后付总货款50%现金,余欠款在90日内付清,否则需方愿意承担欠款金额的月息3%作为补偿,超过90日未付清欠款及利息,以后按月息5%计算补偿;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罗莉以担保方的名义在协议书签字捺印。2013年3月14日,崔文桂向周小宾提供3m*0.037*0.077cm规格的木方5376根,单价18.8元,总价101068.8元,92713.8元未付;2013年3月19日,崔文桂向周小宾提供915*1830*1.3cm规格的模板2700根,单价52.0元,总价140400元,32000元未付;2013年3月26日,崔文桂向周小宾提供3m*0.037*0.077cm规格的木方5376根,单价18.8元,总价101068.8元,91368.8元未付;2013年4月16日,崔文桂向周小宾提供915*1830*1.3cm规格的镜面板180张,单价52.0元,总价9360元,9360元未付。崔文桂依照协议约定共四次向周小宾提供总价值351897.6元的货物,周小宾尚欠22544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3月底,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补偿金”,并承诺剩余货款及“补偿金”于2016年5月1日前后付清,之后无法联系。审理中,因被告周小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被告至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小宾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崔文桂与被告周小宾签订的木方、模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崔文桂分四批向周小宾提供总价值351897.6元的木方和模板,周小宾已支付126455元,尚余225442.6元未付,所送货物及价款均有周小宾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实。现周小宾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崔文桂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5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第三项约定“货送到工地验收后付总货款50%现金,余欠款在90日内付清,否则需方愿意承担欠款金额的月息3%作为补偿,超过90日未付清欠款及利息,以后按月息5%计算补偿费”,该条款约定的补偿金实质为买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现周小宾逾期付款事实清楚,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已支付的30000元违约金给付时应予扣除。现原告主张按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可得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五十余万元,已远远超出合同标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当调整,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分段计算,统一按剩余货款月息3%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文桂货款225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442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崔文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公告费800元,由周小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英

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可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