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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540号

杨国肃与张凤波 易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国肃,张凤波,易新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540号

原告:杨国肃,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张凤波,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天,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新兴,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天,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国肃与被告张凤波,易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肃,被告张凤波、易新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承诺书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凤波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据在原告杨国肃处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8日出据承诺书一份,再一次确认了借款50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归还,每月按5%付息,到期后仅付了两个的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张凤波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凤波、易新兴辩称,1.2014年10月17日书写的借条是事实,但并没有实际借款;2.承诺书也是说要去借钱而写的,实际上没有借钱;3.约定利息5%也是高利息,对高出的部份应当冲抵借款本金;4.请法院审理查明后公正判决。原告杨国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打款凭证、2015年11月8日承诺书原件一份、杨国平、王永琴承诺及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杨国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凤波与原告杨国肃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凤波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杨国肃出据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肃人民币50万元,帐号***中国银行,借款人,张凤波,2014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杨国肃弟媳王永琴以中国银行通过转帐的方式转款16.5万元,另工行取现金支付19万元,原告杨国肃哥杨国平在工行取现金支付12万元,共计47.5万元(被告张凤波自愿提前支付月2.5万元)。后经原告杨国肃催收,被告张凤波自愿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杨国肃出据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张凤波承诺在杨国肃借款50万元,在2015年12月底归还,12月底还不了,就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此款,每月按5%支付息,如不按承诺归还本息后果由张凤波自负,付款承诺人,张凤波,2015年11月8日”。嗣后,经杨国肃催收,被告张凤波以资金紧缺为由,没有偿还原告杨国肃借款分文。在庭审中,原告杨国肃认可收取了被告张凤波按月息5%结付了2个月的利息(计5万元),被告张凤波对利息的支付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收到原告杨国肃借款16.5万元,其他剩余款项没有收到。同时查明,1.本案在诉讼中,王永琴、杨国平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以书面的方式向本院承诺,内容为“向被告张凤波支付的现金和银行转款,均由原告杨国肃主张权利,本人自愿放弃对张凤波追偿的权利”;2.被告张凤波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易新兴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波向原告杨国肃出据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杨国肃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张凤波承诺书,案外人王永琴、杨国平承诺书及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人。被告张凤波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杨国肃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杨国肃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偿还原告杨国肃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张凤波与原告杨国肃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占用资金利息,但被告张凤波在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杨国肃出据的承诺书中,既记载了还款期限,又记载了逾期偿还借款承担占用资金利息为月息5%。且原告杨国肃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取被告张凤波二个月的利息为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张凤波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另原告杨国肃已按月5%收取了被告张凤波二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已超过36%收取的利息(即多收3万元)应作冲减借款本金,故被告张凤波辩称,对高出部份利息应当冲减借款本金的这一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凤波辩称,书写借款借条和承诺书是事实,但并没有实际借款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主要表现特征在2014年10月17日出据的借款借条和2015年11月8日出据的承诺书,这两份证据已充分佐证了被告张凤波借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凤波向原告杨国肃出据借款时与被告易新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易新兴对此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波、易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共同偿还原告杨国肃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凤波、易新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遥远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