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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刑初78号

李英强、韦齐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英强,韦齐敏,韦炽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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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强,绰号阿五,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齐敏,绰号阿敏,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炽盛,绰号小四、四哥,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叶培,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强、韦齐敏、韦炽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强及其辩护人唐启腾,被告人韦齐敏及其辩护人蒋海兰、艾员妃,被告人韦炽盛及其辩护人蒋克江、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李英强、黄某1(另案处理)分别伙同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李英强涉案数额104.4万元(既遂64.4万元,未遂40万元),韦齐敏涉案数额179.4万元(既遂139.4万元,未遂40万元),韦炽盛涉案数额163.6万元(既遂123.6万元,未遂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强、韦齐敏、韦炽盛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英强系主犯,韦齐敏、韦炽盛系从犯;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40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英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英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英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英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犯罪是受当地诈骗盛行的环境影响;到案后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且第二笔犯罪中的4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综上,建议法庭对李英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韦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被告人韦齐敏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适宜。在李英强、黄某1实施诈骗前,韦齐敏没有与他们事前通谋��且韦齐敏向他们提供对公账号时他们也没有告知要实施诈骗,韦齐敏提供对公账号的目的是为了帮他们转账取钱,属于明知系诈骗所得而提供账户并转账给他人帮忙洗钱的行为;2、被告人韦齐敏已退出赃款3.4万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获利少,如果认定韦齐敏构成诈骗罪,其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齐敏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韦炽盛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40万元被冻结后才知道钱应系诈骗所得,之前转账时不知钱系诈骗所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韦炽盛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准确。本案中,被告人韦炽盛与其他被告人无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共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只是在李英强、黄某1诈骗成功后,协助转移资金。而且,在第二笔犯罪中,韦炽盛是在其中的40万被冻���后,才知道88.6万元是犯罪所得;第三笔犯罪中,因为黄某1自始至终并未告知韦炽盛75万元系犯罪所得,韦炽盛只是帮助其输入了账号及金额,黄某1自己按下的确认键,因此转移赃款的行为系黄某1本人完成。综上,只能认定韦炽盛协助转移赃款48.6万元。2、被告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等,建议对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李英强、黄某1(另案处理)分别伙同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李英强涉案数额104.4万元(既遂64.4万元,未遂40万元),韦齐敏涉案数额179.4万元(既遂139.4万元,未遂40万元),韦炽盛涉案数额163.6万元(既遂123.6万元,未遂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8日,���告人李英强用事先购买的电脑、无线网卡上网后,通过QQ冒充芜湖科尔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法人代表唐某2,骗取公司会计曹某的信任后,李英强即刻让韦齐敏提供一个对公账户,因为案发前,被告人李英强就让韦齐敏购买对公账户,后韦齐敏在明知李英强诈骗的情况下,向其提供郑州亨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收取卡费1.8万元。之后曹某按照李英强指示向其提供的对公账户转款15.8万元。然后李英强又联系韦齐敏帮他转账、套现,半小时后韦齐敏通过操作网银将该15.8万元转入其联系的下线洗钱人员指定的8个银行账户,下线人员将钱取出后,韦齐敏将犯罪所得10万余元交给李英强。事后,李英强支付韦齐敏4千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科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2)QQ号信息(唐某2)、QQ截图,证实当时犯罪的过程。(3)单位付款资料、对账单,证实科尔公司会计转账15.8万元到被告人李英强指定的账户。(4)全国公安资金查控平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交易信息,证实15.8万元的资金流向。2、被害人曹某(科尔公司会计)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李英强冒充其公司副总唐某2加其QQ,先和其打招呼,并称其为“小曹”,说自己在开会,不方便打电话,让其查是否有保证金到账,之后给了一个“付总”的电话,让其联系询问保证金事宜,电话里的“付总”说会马上安排公司财务打钱。骗取其信任后,又询问其公司账上的资金情况,接着要求其向指定账户(名称:郑州亨利来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1×××77,开户银行:中国建���银行郑州华亿支行)汇款15.8万元。其就于当日11时22分左右汇款成功。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英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其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张无线网卡、两三张电话卡、手机等用于诈骗。在其村附近没人的地方,用电脑连接无线上网,并用买来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QQ,通过这个QQ又在网上买了30个QQ号用于诈骗冒充身份。在诈骗前几天,其问韦齐敏是否能买到对公账户,并让他帮其买一个。2016年11月初,其在网上找到芜湖市三山区的一家船舶企业的相关信息及财务人员QQ号,后伪装成公司法人添加财务人员QQ,添加成功后,冒充企业法人,谎称有一笔款项要打到公司账户,让他们查账,又说自己在开会,不方便打电话,就让他们打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对方公司的,让会计联系,后其又假冒对方公司的人和会计通���。通过这种方式博取财务人员信任,让他相信其就是公司的法人。之后其联系韦齐敏要账号,拿到账号后其询问会计公司账户上有多少钱,让会计将钱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到账后,其找韦齐敏查询钱是否到账,并让韦齐敏帮其洗钱,韦齐敏说要25%的手续费,其同意了,后韦齐敏说钱洗出来了,给其10万多元,其给了韦齐敏4千元的报酬。对公账户是花1.8万元从韦齐敏处购买得。诈骗所得的钱被其赌博输了。作案工具电脑等被其焚烧了。(2)韦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诈骗前几天,李英强让其帮他买对公账户,买对公账户是为了洗诈骗的钱。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李英强电话问其有没有卡号,其说有,然后回家后把卡号发给了他。过了10多分钟,他让其帮他查一下账户里有没有钱,发现里面有15.8万元。其就告诉了李英强,他又让其找人���钱洗出来,其就找了一个姓“黄”(外号老姆)的人,和他说有15.8万元,要他帮着套现,他说需要25%的手续费,并且给其账号,然后其通过网银将对公账户上的15.8万元转到他提供的账号里,后他给了其大概10万多元,其就将钱给了李英强,李英强给其4千元的报酬以及1.8万元的卡费。4、辨认笔录,证实李英强辨认韦齐敏是帮其联系洗钱和提供卡号的人。

二、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英强通过QQ冒充芜湖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法人代表陶某,取得公司会计胡某的信任后,李英强即刻让韦齐敏提供一个对公账户,被告人韦齐敏在明知李英强诈骗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收取卡费1.8万元。之后会计按照其指示向对公账户转款88.6万元,后李英强联系韦齐敏转账、取款,韦齐敏又联系韦炽盛帮忙操作网银转账,韦炽盛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然帮助其转账。其中40万元被冻结,剩余48.6万元由韦炽盛操作转入韦齐敏联系的下线人员提供的4个银行账户,由下线人员取出后,韦齐敏、韦炽盛将犯罪所得30万余元交给了李英强,李英强分别支付韦齐敏、韦炽盛报酬8千元、2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瑞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三山派出所报案(2)瑞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基本信息。(3)银行交易单、回执,证实88.6万元的转账情况。(4)QQ号信息、QQ截图,证实当时的诈骗过程。(5)全国公安资金查控平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证实88.6万元的钱款流向(6)资金返还决定书、支付凭证、���明,证实被冻结的40万元已经返还被害单位2、被害人胡某(瑞通公司出纳)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下午,李英强冒充公司陶总(陶某)加其QQ,先和其打招呼,并说自己在开会,不方便打电话,让其查是否有保证金到账,并给了一个“赵总”的电话,让其联系询问保证金事宜,电话里的“赵总”说财务出门了,会尽快安排,骗取其信任后,又询问其公司账上的资金情况,接着要求其向指定账户(名称: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4×××3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设银行满城县满城支行)汇款88.6万元,后其按照指示成功汇款。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英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采用同第一次一样的手段诈骗88.6万元,并让韦齐敏帮忙洗钱,韦齐敏说需要30%多的手续费,当40万被冻结后,其到了韦齐敏家,韦齐敏说工行的对公账户不能跨行转款到个人账户,于是其拿了工行卡,让韦齐敏尝试能否转账,后韦齐敏让韦炽盛操作网银转账,但是因为额度太小,未成功。后韦齐敏又联系洗钱的人,让他发账户过来,韦炽盛将剩余的钱款分多次转到他人提供的账户上。之后韦齐敏说钱洗出来了,给了其大概31万元,其拿了8千元给韦齐敏,2千元给韦炽盛。(2)韦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下旬,其接到李英强的电话,问其有没有对公账户可以给他,其说有,于是其就用买来的QQ将一个公司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发给了他。过了一会,他打电话问有没有钱进账,其发现进账88.6万元,就告诉了李英强,他让其帮他洗钱。因为其不会操作工商银行的网银,所以就打电话给韦炽盛,让他过来帮忙转账,其告诉了韦炽盛转账的钱是李英强诈骗所得。其让韦炽盛��这个对公账户里转40万元到农行的一个个人账户,转账成功两三分钟后,其发现40万元被冻结了。其就电话告知李英强钱款被冻结的事,让他看看能不能找到人洗钱,同时其自己也找人洗钱。其找的洗钱的人给了一个农行账户,尝试转了1千元,因为到下午5点多了,只能工行内转账,农行的账户用不了。晚上7点左右,李英强到其家里,和其说他找不到人洗钱,他自己拿了一张工行的银行卡和U盾,让其试试能不能转账,其就尝试转了1千元,但是银行卡最高限额5万元,就没有用了。其就问洗钱的那个人,有没有工行的账号,给了其工行账户,后其尝试转账1千元之后发现用不了,就让他再给其一个账户,韦炽盛再次转账1千元之后,发现可以用,于是就将剩余48.2万元分多次转到该卡上,转账成功之后,其三人就一起出去吃饭了,回来后,其和韦炽盛将转账的设备都烧毁��。洗钱的人告诉其钱已经洗出来了,其将取的30多万元给了李英强,这次一共给了其2.6万元,其中1.8万元是卡费。(3)韦炽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英强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对公账号,其在有事,就没有给他对公账号。下午韦齐敏打电话让其帮他转账,其一听就知道是去帮他转诈骗所得的钱。其到他家后,听韦齐敏安排,对公账户有80多万,分4次每次转账10万元,共计40万元先转到了一个农行的账户,没过一会其发现钱被冻结了,韦齐敏打电话给李英强告诉他这件事,韦齐敏又给了其另一个农行账户让其转账试试,其转了1千元发现不能用。过了一会,李英强也到了韦齐敏家中,拿出一张工行卡,其试后,发现还是不行,后韦齐敏又拿出一张工行的卡,试了又不行,韦齐敏又联系帮他洗钱的人要工行账户,试过之后,发现可以,于���其把剩下的钱都转到该工行账户去。后韦齐敏让其陪他将洗出来的钱给李英强送去,李英强拿到钱后,给了其2千元,给了韦齐敏2万多元。4、辨认笔录,证实李英强辨认韦齐敏是帮其联系洗钱和提供卡号的人。韦齐敏辨认周某1是卖对公账户给他的人。

三、2016年11月22日,黄某1(另案处理)通过QQ冒充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法人代表,骗取该公司会计庄某的信任后,让会计向事前找被告人韦齐敏购买的对公账户转款75万元。被告人韦齐敏在明知黄某1诈骗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收取卡费。韦炽盛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操作转入黄某3联系的下线人员提供的账户,由下线人员取出后,洗钱人员联系黄某1将犯罪所得50余万元交给黄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QQ截图两份(分别为庄某和黄某1提供),证实黄某1冒名森泽公司老板童某诈骗75万元。(2)电子回执,证实75万元的电子转账情况。(3)租赁合同,证实黄某2和巫某租赁办公室用于办公司。(4)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证实黄某1等人于2017年4月1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移送起诉。(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历史明细单、取款凭条,证实75万元资金流向。(6)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申请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补充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信息、授权委托书,证实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情况。2、证人证言(1)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其向“阿某3”拿到一个对公账户,后上网查找公司信息,通过其��网上买的QQ号,冒充老板,加财务人员,对方同意加之后,就和对方说有款要付,让他将钱打到其指定的银行卡,再找人把钱取出来。骗到钱后其问韦炽盛有无洗钱的办法,韦炽盛说没有。钱到帐后其到“阿某3”家里,韦炽盛也在,其问“阿某3”有没有办法洗钱,他打完电话后说不行,然后其就找哥哥黄某3,他给了一个号码,其联系对方问能不能洗钱,对方说要抽成35%,其同意了,并让对方将账号发过来,其就让韦炽盛帮其操作转账。后洗钱的人将钱给其。(2)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韦齐敏问其认不认识卖对公账户的人,其说不认识,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阿某1”的人,他卖对公账户,其就把他介绍给韦齐敏,对公账号1.8万元一个,其从中收取2千元好处费。韦齐敏买对公账户是为了诈骗。(3)向某的证言证实鲁彬向其介绍了一个赚钱的活,说带20万到广西南宁去借给别人,每天可收4千元利息。其和周某2一起到南宁找一个叫“阿某2”的人,把钱给了他,他让其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陆续有大笔资金入账,“阿某2”说让其帮忙取钱,后来其将一部分钱转给周某2,让他和其一起取款,有人给账户,让我们把钱转到账户上去。(4)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亲家向某和其说去南宁帮人取钱,取20万就给报酬,还说用真实姓名取钱不犯法,于是其带了20万的本金和他一起去了。取了两三天后,就没干了。(5)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其和黄某2商量办理一个公司,为了换取税票,10月下旬,秦某说有人想买这个资质,其就以6千元的价格卖掉了,这个事情告诉过黄某2,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对公银行卡、U盾、公章、注册公司法人的身份证及手机卡,该资质其卖出去之前代办公司的人试过,其不知道卖给了谁,秦某可能知道,秦某说买这个账户是为了诈骗,黄某2知道卖账户是用于诈骗。(6)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的时候,其和巫某商量注册一家公司用于做贷款、套现。其买了一个电话卡和两张身份证,其和巫某一起到了保定注册公司,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税票。10月中旬,秦某说有人需要这个,其知道他的意思是用于诈骗,其和巫某说不能做这个,他说没有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查不到,于是也就默认了。注册的材料卖了5千元还是6千元,记不清楚。(7)唐某1的证言证实两个青年到我们公司租办公室用于开公司,经辨认,两个青年是黄某2和巫某(8)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其帮两个小伙子代���银行对公账户手续和印章及网上银行卡的口令卡,一共收了3.5千元。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森泽公司会计,在QQ上被冒充老板童某的人诈骗了75万元,汇到了户名为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04×××39)。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韦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购买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和黄某1说过,2016年11月,他找其拿账号用于QQ诈骗。二十几号早上,黄某1打电话给其说有75万元打到账户上,让其查一下,此时韦炽盛和黄某3已经在其家了,他们已经通过电脑查过账了,接着黄某1也来到其家。然后黄某1、黄某3让其找人洗钱,黄某3自己也打电话找人,后黄某3找到人,对方将账号发到黄某3的手机上,韦炽盛帮他转账,黄某3在旁边按U盾的确认键。这张卡是在一个叫“友胜二”的男��那里买的。(2)韦炽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0日左右,黄某1打电话说他有一笔诈骗的钱转到韦齐敏手里的对公账户,让其到韦齐敏家去查一下对公账户是否有钱到账。当时其已经在韦齐敏家,就帮他看了一下,账户里有75万元进账。黄某1和他哥哥黄某3先后都到了韦齐敏家,让韦齐敏帮他联系人洗钱,韦齐敏、黄某3都打电话联系,后来黄某3联系上了,对方将账户发过来,其帮他把账户信息输入电脑,后来黄某3点的确定键将钱款转走。5、辨认笔录(1)黄某1辨认韦齐敏是“阿某3”、黄某3是帮自己联系洗钱的人。(2)韦炽盛辨认黄某3是联系洗钱的人。(3)韦齐敏辨认黄某3是联系洗钱的人。(4)巫某辨认黄某2是和自己一起办理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的人,秦某是介绍自己和黄某2将公司资质出售给他人的人。(5)黄某2辨认巫某是和自己一起办理保定市满绯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的人,秦某是介绍自己和巫某将公司资质出售给他人的人。(6)唐某1辨认黄某2、巫某是来公司办理租赁办公室业务的人。(7)张某辨认黄某2、巫某是来公司代办法人为朱某的工商注册信息和对公账户的人。6、鉴定意见成都万瑞会计师事务所“庄某被电信诈骗”案件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75万元的资金流向。另查明,1、被告人李英强于2016年12月13日至22日被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于2016年12月24日至28日被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2、被告人李英强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3、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齐敏退出赃款3.4万元,被告人韦炽盛退出赃款2千元。全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两份、羁押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英强于2016年12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七星村委会洪岭南门组90号被抓获,12月13日至22日被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于2016年12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思阳镇被抓获,12月24日至28日被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英强的第二笔诈骗系主动供述。针对被告人韦齐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齐敏的行为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与李英强、黄某1无事前通谋,韦齐敏只是帮忙取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齐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多次供述在被告人李英强实施第一次诈骗前,李英强就已经让其帮忙���买对公账户,其购买对公账户的目的也是为了诈骗使用,在明知李英强系诈骗的情况下,仍将对公账户提供给李英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规定,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炽盛及其辩护人称韦炽盛是在第二笔犯罪中的40万元被冻结后,才知道其帮助李英强及黄某1转账的钱系他们诈骗而来,辩护人提出韦炽盛只是帮忙转账,其行为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关于第三笔犯罪事实,韦炽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黄某1明确告知其有一笔诈骗款转到了韦齐敏的对公账户,黄某1还让自己帮其去韦齐敏家中查看该款是��到账,黄某1还证实在自己诈骗成功后,还问韦炽盛有无洗钱的方法,韦齐敏也供述当时让韦炽盛帮忙转账时已明确告知韦炽盛,黄某1的钱系诈骗所得。而第二笔犯罪就发生在第三笔犯罪的后一天,且韦炽盛在侦查阶段也供述韦齐敏打电话让自己转账时,就知道是帮他转诈骗所得,韦齐敏也供述当时也明确告知韦炽盛让其转的钱是李英强诈骗所得,鉴于被告人韦炽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且其供述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结合被告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居住地环境等因素,可以认定韦炽盛是在明知李英强、黄某1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故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对其自行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强、韦齐敏、韦炽盛诈骗公司钱款,其中,被告人李英强诈骗既遂部分为64.4万元,被告人韦齐敏诈骗既遂部分为139.4万元,被告人韦炽盛诈骗既遂部分为123.6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三名被告人未遂部分为40万元,数额巨大。三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未遂40万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韦齐敏、韦炽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齐敏、韦炽盛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等意见,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电信诈骗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英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齐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齐敏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炽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炽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退赃款3.6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剩余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吴 启 章

人民陪审员 ���梅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