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1执248号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洪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洪钢,熊海云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1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熊洪钢,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执行人:熊海云,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与被告熊洪钢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洪钢、熊海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4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熊洪钢、熊海云应支付申请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555068.1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555068.1元未执行,经调查熊洪钢、熊海云有房产一套(村集体土地),但不宜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21执2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闵 波

审判员 刘晓虎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