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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970号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光校,陈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70号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文化路1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亮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迎宾东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亮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光校,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住庆云县。

被告:陈志亮,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农商行)与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农化公司)、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食品公司)、毕光校、陈志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被告鲁丰农化公司、鲁丰食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被告毕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06875‰计算,并加收50%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四对被告一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庆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5%确定,即月利率为7.06875‰。

原告又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庆农商)高抵字(2014)年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用自己的鲁房权证庆字第××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分别在27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最高额内为被告一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了编号为(庆农商)保字(2015)年第1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被告鲁丰农化公司、鲁丰食品公司答辩称:鲁丰农化公司确实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鲁丰农化公司同意偿还利息。鲁丰农化公司逾期未还借款,并非是主观故意,故不同意支付50%罚息。涉案借款是由鲁丰食品公司抵押借款,抵押的财产足够偿还本息,保证人毕光校、陈志亮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用抵押财产优先偿还。鲁丰农化公司会积极筹款还钱,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偿还时间。

被告毕光校答辩称:借款是抵押借款,抵押的财产足够偿还本息,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用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被告陈志亮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丰农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始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5%确定,即月利率为7.06875‰,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毕光校、陈志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毕光校、陈志亮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鲁丰食品公司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庆农商)高抵字(2014)年第001-1号、001-2号、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鲁丰食品公司用自己名下的鲁房权证庆字第××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分别在270万元、140万元、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鲁丰农化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鲁丰农化公司未按期限返还借款,并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庆云农商行与被告鲁丰农化公司、鲁丰食品公司、毕光校、陈志亮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名、盖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鲁丰农化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鲁丰农化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鲁丰农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鲁丰农化公司答辩称不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丰食品公司在被告鲁丰农化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毕光校、陈志亮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对被告鲁丰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被告毕光校、陈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毕光校答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保证合同》第7.2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被告毕光校、陈志亮仅对原告就被告鲁丰食品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丰食品公司、毕光校、陈志亮在承担抵押或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鲁丰农化公司追偿。被告陈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7.06875‰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0687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房权证庆字第××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分别在27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最高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毕光校、陈志亮对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光校、陈志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庆云鲁丰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光校、陈志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景溪

审 判 员  王平平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