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486号
原告:高伟霞,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负责人:江阳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鹰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鹰咀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赞雄,社长。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
负责人:刘锦田,社长。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
负责人:刘锦田,主任。
原告高伟霞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下称荔城街道办),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鹰咀经济合作社(下称鹰咀经济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经济联合社(下称太平村经联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民委员会(下称太平村委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伟霞的委托代理人蒙新颖,被告荔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文、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鹰咀经济社、太平村经联社及太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霞诉称:(一)被告以相同事实与理由作出与之前完全一样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在该村出生、上学、居住、生活、成长,是第三人鹰咀经济社的村民同时也是该社成员。原告结婚后仍在该社居住,户口也一直留在该村,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在夫家也未能享有当地的社员待遇。(三)被告称第三人重新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无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社员义务,但这些证据并未向原告出示过,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为对前行政行为进行查漏补缺,根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即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四)被告无证据显示其他村民是如何履行村民义务的,也无证据证明其他获得补偿的村民也同样履行了所谓的村民义务。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对待补偿问题上一视同仁,不以性别作为获取补偿与否的判断标准。(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即便结婚后,仍然享有第三人村民及社员的资格,也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和经济社成员的待遇。请求:
一、撤销被告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荔城街道办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针对其与第三人鹰咀经济社之间的村民待遇纠纷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具有增城市荔城镇太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向申请人补发结婚以后至2015年初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临迁费、社保、拆迁补偿、分红、选举权、三八旅游、土地承包权、临迁费、签名费、宅基地补偿、签名奖励、搬迁奖励、青苗补偿等福利待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鹰咀经济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鹰咀经济社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6月19日对第三人鹰咀经济社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听证,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因此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经过调查、调解、听证完毕后,被告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鹰咀经济社送达了该决定书。根据(2016)粤7101行初163号和(2016)粤71行终188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再次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鹰咀经济社送达了该决定书。
二、被告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调查时查明,原告高伟霞198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村XX前进XX号,原告出生即入户鹰咀经济社,从未迁出,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26日与陈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生育一女,但户口仍保留在鹰咀经济社。原告因鹰咀经济社没有给予合作社成员待遇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鹰咀经济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证明:“本社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的决议(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社原成员高伟霞自外嫁至今,虽然户口仍保留在本社,但不是本社的常住人员,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未享有本社成员权利,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因此,不再具备本社成员资格。”三、被告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原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资格确认及分配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力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标准,第三人在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也就原告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原告已经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而原告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补发临迁费、社保、拆迁补偿、签名费、宅基地补偿、签名奖励、搬迁奖励等,根据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非由第三人进行发放,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鹰咀经济社、太平村经联社及太平村委会均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伟霞出生即入户第三人鹰咀经济社所在地,为太平村鹰咀经济社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于2014年6月26日与陈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婚后原告户籍仍然保留在第三人鹰咀经济社处。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确认申请人具有增城市荔城镇太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向申请人补发结婚以后至2015年初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临迁费、社保、拆迁补偿、分红、选举权、三八旅游、土地承包权、临迁费、签名费、宅基地补偿、签名奖励、搬迁奖励、青苗补偿等福利待遇。”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71行终18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鹰咀经济社及太平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本社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的决议(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社原成员高伟霞自外嫁至今,虽然户口仍保留在本社,但不是本社的常住人员,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未享有本社成员权利,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因此不再具备本社成员资格。”2017年2月13日,被告重新作出(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鹰咀经济社在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也就原告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原告已经不具有第三人鹰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其要求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规定,原告请求补发的临迁费、社保、拆迁补偿、签名费、宅基地补偿、签名奖励、搬迁奖励等并非由第三人鹰咀经济社发放,不属于被告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故决定:
一、原告申请确认具有第三人鹰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申请第三人鹰咀经济社补发福利和股份分配款、分红、选举权、三八旅游、土地承包权、青苗补偿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申请第三人鹰咀经济社补发临迁费、社保、拆迁补偿、签名费、宅基地补偿、签名奖励、搬迁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鹰咀经济社。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原告高伟霞的身份证、结婚证、计生服务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调解及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及听证会议签到表,调解及听证笔录,第三人证明,(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6)粤710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88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荔城街道办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即入户第三人鹰咀经济社所在地,为其村民,且婚后户籍未迁出,第三人鹰咀经济社自原告婚后即停止了原告的分红等权益。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期间,第三人虽出具证明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及原告是否履行上述义务进行了说明,但并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未履行成员义务的事实,被告在重新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即认为原告未履行成员义务,不具备第三人鹰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不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第一、二项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事项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被告应依法就上述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补发的临迁费、社保、拆迁补偿、签名费、宅基地补偿、签名奖励、搬迁奖励等不属于被告行政处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并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政府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第三人鹰咀经济社的福利分红,被告告知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其行政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二项处理决定内容。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高伟霞关于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并补发婚后至2015年初的成员待遇等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三、驳回原告高伟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韫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