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264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许建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斌勇,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徐斌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斌勇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沪0109民初228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9,376.63元、截止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59,883.31元、滞纳金60,747.86元、以本金339,37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执行的利息、滞纳金、承担受理费4,100.06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翔
审判员 郝思琴
审判员 石录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