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392号
申请执行人:王红星,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唐静芳,女,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常州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李君傲,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常州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李有白,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常州人,住南京建邺区。申请执行人王红星与李胜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胜年已经死亡,申请人以李胜年的法定继承人唐静芳、李君傲、李有白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述三人在继承李胜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李胜年除一套房子外并无其他遗产,该房屋坐落于常州市××区南夏墅街道××村委××号,已经被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对上述遗产,被执行人表示以后拆迁时,将用上述房屋的拆迁款抵偿李胜年生前所欠欠款;申请人也不要求法院处置上述房屋,并同意被执行人用上述房屋的拆迁款偿还本案的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要求处理上述房屋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邹 军
审判员 熊金明
审判员 李晓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