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民初969号

温勇鹏诉张宏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勇鹏,张雷,张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969号

原告:温勇鹏,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雷,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宏杰(张雷父亲),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勇鹏与被告张雷、张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勇鹏、被告张雷及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雷归还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按月息1角支付利息490000元;2、被告张宏杰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张雷给出具欠条126000元(其中包含借款100000元,剩余26000为租赁费),约定2014年7月20日归还,被告张宏杰自愿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经其多次联系,被告张雷不知踪影,后找被告张宏杰,开始称找钱解决,后扭曲事实,不愿承担责任。无奈其诉至法院。张雷辩称,其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借钱100000元属实。2014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其向原告出具126000元的欠条,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租赁费为26000元。后其多次清偿已结清。张宏杰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属实,但系原告强迫。后其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0000元,其只担保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雷借其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宏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雷质证意见:对欠条中括号的内容有异议,对其在欠条签字确认无异议。被告张宏杰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及捺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张雷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张雷分四次向原告温勇鹏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温勇鹏质证意见:张雷向其通过建行转账属实,该款系张雷清偿的租赁费。温勇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0000元为清偿租赁费,对张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张宏杰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分两次偿还借款共计1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张雷向原告温勇鹏出具欠条,约定期限,被告张宏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签字并捺印。欠条载明:“今欠温勇鹏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租费截止2014年7月8日,以后租费从新算,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欠款人:张雷,担保人:张宏杰2014年7月8日”。其中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欠条中“如果到期未还担保人永远承担连带责任、欠款人、担保人”内容系原告温勇鹏书写。2014年7月20日张宏杰给付温勇鹏现金5000元,2014年7月23日张雷通过建行向温勇鹏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24日张宏杰给付温勇鹏现金5000元,2014年7月25日张雷通过建行两次向温勇鹏转账共计20000元,2014年7月26日张雷通过建行向温勇鹏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宏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1、两被告归还借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张宏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履行期间多次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50000元为租赁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张雷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借款,对被告张雷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宏杰部分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宏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宏杰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雷从原告温勇鹏处借款,书面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角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2017年9月29日利息共计9517元。被告张宏杰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其2014年7月20日之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温勇鹏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17元(以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2017年9月29日)。张宏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温勇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雷、张宏杰负担1500元,由温勇鹏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双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孟娜

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