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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5832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薛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83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江友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智华,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薛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作出(2016)京0101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63436.8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薛智华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薛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01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旭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靳 欣

法官助理 刘媛媛

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