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637号
申请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天河镇扬子坝。
法定代表人:毛惠民,该公司经理。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鄂011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支付申请人设备款65万元,支付违约金9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