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591号
申请执行人:张英华,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新发村。
被执行人:王景龙,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
被执行人:张晓凤,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后仙人村。申请执行人张英华与被执行人王景龙、张晓凤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张英华于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景龙、张晓凤履行(2017)吉052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英华1万元及利息。本院于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景龙、张晓凤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王景龙、张晓凤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景龙、张晓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英华发现被执行人王景龙、张晓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艺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