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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1193号之一

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陈礼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1501室。负责人李学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俩被执行人李菁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均被全国多家法院查封、轮候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银行存款,在本市市区、工业园区、相城区、虎丘区、吴中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案件。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目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执行中。本案执行到位0元。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勤

审判员 邱福根

审判员 徐苏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