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81执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太子庙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屈祖菊,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财源超市业主,住津市市。
被执行人:朱传勇,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津市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津市市。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屈祖菊、朱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津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屈祖菊向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清偿购房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83.96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计4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后逾期利息另计至本金50万元清偿完毕止),共计500283.96元;被执行朱传勇向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被执行人屈祖菊所欠购房款本金中的4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止);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申请执行费7447元,合计11847元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屈祖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控制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3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分期履行的原则偿还剩余房款,分期年限为5年,每年偿还10万元,被执行人屈祖菊每年的10月23日前将10万元房款打入津市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朱传勇继续在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屈祖菊全案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同意于全案履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补偿被执行人屈祖菊装修款10万元;被执行人屈祖菊若未按本协议有一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5)津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诉讼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47元,由被执行人屈祖菊承担。现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2017)湘0781执12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781执1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熊 英
审判员 雷光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