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36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建生,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林良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姚玉凤,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李建生与被执行人林良东、姚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特37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05月25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20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00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其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良东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玉国用1998第0685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浙1021执3679号裁定予以查封,经玉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踏勘后查明该房产土地系划拨性质,并且翻新重建后存在加层情况,北面存有临时违建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2017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材料。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36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胜权
审 判 员 张天明
审 判 员 林晓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