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6民初3326号

姜治清、陈秀织等与张海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治清,陈秀织,张海轮,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326号

原告:姜治清(姜贺父亲),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织(姜贺母亲),女,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轮,男,汉族,1982年04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五一路南段(交通中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405547.

负责人:彭玉旗,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1层、2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9200011120。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治清、陈秀织与被告张海轮、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治清、陈秀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被告张海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款共计9877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8时许,张海伦驾驶豫P×××××重型罐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淮阳××××东50米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姜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右转弯上路后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姜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7】第08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重型罐式货车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海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英大泰和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张海轮承担的被告张海轮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轮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的丧葬费及888.85元的医疗费,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张海轮。

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应提供驾驶员张海轮的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原件,以证明其有合法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应提供车辆行车证原件及营运证原件,证明该车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如不具有上述资格,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该交通事故属实,姜贺属于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其证据确定其合法合理的部分;

三、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张海伦驾驶豫P×××××重型罐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淮阳××××东50米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姜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右转弯上路后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姜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7】第08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海轮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的丧葬费及888.85元的医疗费。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91935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姜贺的车辆损失为1830元。姜贺生前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厚诚装修服务部工作,并长期在当地生活。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姜贺共兄弟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海伦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张海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贺无责任。故张海伦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海伦所驾驶的豫P×××××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伦承担。原告主张参与丧葬事宜按7人3天计算,每人误工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3人且证据显示只参与1天,因此参与丧葬事宜按照3人1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姜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姜贺长期在城镇生活并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财产损失费1830元;5、丧葬费22960元;6、住宿费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51.9元;8、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96元;9、医疗费888.85元(此款由被告张海轮垫付)。以上共计790085.15元。其中在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88.85元,以上合计112718.85元,在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4658.4元、误工费96元、住宿费30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58851.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77366.3元,以上共计790085.1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7)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888.85元,以上合计112718.85元;(2017)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4658.4元、误工费96元、住宿费30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5885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77366.3元。(2017)原告姜治清、陈秀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海轮垫付款23888.85元。

四、驳回原告姜治清、陈秀织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38.8元,由被告张海轮承担5470元,由原告姜治清、陈秀织承担1368.8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春华

书 记 员  王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