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80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9号工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潘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华,男,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男,系原告职员。
被告:周厚清,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厚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华、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37.48元,利息6660.7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其中正常利息2216.77元,罚息4042.24元,复利401.75元,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逸贷协议》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57698.2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工行牡丹灵通卡62×××70(对应基本账户账号20×××11)的持卡人。因购物消费需要,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提出贷款需求,原告网上银行先后向被告发放逸贷贷款4笔,贷款金额合计103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9日发放逸贷贷款2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9400元和6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2014年3月14日发放逸贷贷款2笔,贷款金额42391元和609元,约定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贷款发放后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调整),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已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3月14日到期,但被告没有按《逸贷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51037.48元,贷款利息合计6660.76元,本息合计57698.2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其中正常利息2216.77元,罚息4042.24元,复利401.75元,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逸贷协议》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周厚清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周厚清在工行珠海分行开立了卡号为62×××70,基本账户账号为20×××11的银行卡。工行珠海分行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向周厚清介绍了即时到帐、分期归还的“逸贷”消费信贷服务,后周厚清在网上申请开通了该项服务。《逸贷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工行珠海分行提供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向周厚清发放“逸贷”贷款共4笔,前2笔于2013年12月19日经审核同意申请并发放,金额分别为59400元和600元,后2笔于2014年3月14日经审核同意申请并发放,金额分别为42391元和609元。工行珠海分行在发送至周厚清158××××7917的手机号码的短信通知中,载明了该4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年利率为6.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账户为周厚清所开立的上述账户。其中前2笔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9日,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9日;后2笔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1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周厚清收到贷款后,使用上述贷款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工行珠海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期数明细查询》显示,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上述4笔贷款共计未还借款本金51037.48元,正常利息2216.77元,罚息4042.24元,复利401.75元。
本院认为,周厚清向工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逸贷”消费信贷服务,工行珠海分行为其发放了“逸贷”贷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周厚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工行珠海分行主张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周厚清贷款账户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1037.48元,正常利息2216.77元,罚息4042.24元,复利401.75元,周厚清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工行珠海分行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工行珠海分行请求周厚清偿还上述款项及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罚息应以未还本金51037.4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正常利息2216.77元为基数,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厚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037.48元以及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的正常利息2216.77元、罚息4042.24元、复利401.75元,合计57698.24元;
二、被告周厚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51037.4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2216.77元为基数,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周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 梅
审 判 员 庞彩霞
人民陪审员 尤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玲刘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