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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511号

曾付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付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付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上诉人曾付顺不服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曾付顺诉请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位于武汉房屋“所属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付顺的起诉。

上诉人曾付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下达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曾付顺诉请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所属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基于该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付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曾付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