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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185号

管祖光与张福华、张宏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祖光,张福华,张宏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185号

原告:管祖光,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勇,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华,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宏昇,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管祖光与被告张福华、张宏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华、张宏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05600元及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张福华。同日,二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张福华、张宏昇未作答辩。原告管祖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管祖光与被告张福华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张福华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30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23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046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张宏昇对张福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6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张福华。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福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福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华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福华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一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宏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华、张宏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张福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宏昇对被告张福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祖光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宏昇对被告张福华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59元,保全费187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92元,由被告张福华、张宏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丽娜

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

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