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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3941号

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电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电影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394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0636677-7。

法定代表人:杨天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电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华巷3号。

法定代表人:卢湛文。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电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电影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张中科执行员  李 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