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071号原告潘保合,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潘红立,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建军,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轩,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登峰,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潘保合诉被告李建军、李登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立、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轩、被告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保合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建军以原告和被告李登峰为连带保证人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未还款,徐镇信用联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濮民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依据该判决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将原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211,00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款2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军辩称,没有接到(2015)濮民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也没有收到,原贷款合同签字是其签的,但是钱其也没收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李登峰辩称,是用款人雷红彪叫其去做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其一分钱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与原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向被告李建军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3‰,按月结息,并由原告潘保合、被告李登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镇信用社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5)濮民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判决李建军偿还徐镇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李登峰、潘保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建军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徐镇信用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潘保合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徐镇信用社借款本息206,700元及诉讼费4,300元共计211,000元。后原告以追偿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李建军以被告李登峰、原告潘保合二人作连带担保向徐镇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未还,徐镇信用社提起诉讼并依据已生效(2015)濮民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潘保合已按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后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李建军理应承担原告垫付款211,000元的全部责任。由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李登峰、潘保合没有约定担保比例,应平均分担。被告李登峰应在被告李建军不能偿还款211,000元×50%=10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偿付其垫付款21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没有收到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没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保合垫付款211,000元;被告李登峰在被告李建军不能偿还垫付款10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善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