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370号
原告:金灵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陶金,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洪志斌,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金灵斌与被告陶金、洪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陶金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洪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1日,被告陶金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陶金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洪志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陶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被告洪志斌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灵斌借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洪志斌对被告陶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金灵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金、洪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竞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