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4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迎春,行长。
被告:史宝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张杏芝,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与被告史宝羊、张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宜俊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过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或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