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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恢224号

吉林市星玛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市星玛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恢22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玛商贸有限公司,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石砚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湘潭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海滨,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新安街南宁路付*******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张艳偿还1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海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并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滨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玛商贸有限公司撤销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好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滨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5)吉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昊& # xB;

审 判 员 李玉民

代理

审判员 赵   浚   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于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