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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5523号

贵州恒万贸易有限公司、郭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恒万贸易有限公司,郭华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丽阳天下A9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65765805T。

法定代表人:林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34666。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根,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52012001240495393。

上诉人贵州恒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万贸易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及材料款583108.3元;

三、改判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583108.3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止(截止2017年1月18日,违约金为207975.29元);

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确认书》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发货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金额,需双方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经上诉人恒万贸易公司统计,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发送价值1189593.35元的钢材,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付款606485.05元。上诉人发送货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双方货物的发货量、发货规格及价款,系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一审法院却认定“《欠款确认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金额,需双方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具体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均认可以《欠款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付款时间十分清晰。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上诉人通过举证《欠款确认书》,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不仅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没有在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还款金额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郭华根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账的结果,被告截止2016年7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7月20日,郭华根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性质定性错误,没有正确区分单方承诺与双方结算这一关系。《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的是被上诉人个人因为欠付上诉人货款,所以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一个还款计划,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结算的事实。因为结算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对于《承诺书》上诉人也没有予以确认,庭审中举证也仅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具体的结算应当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为准,而不是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就部分款项还款的承诺书为准。2、一审对《承诺书》的内容认定错误。《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愿意先付10万元,分两期向上诉人支付,如果不付则愿意将车开来给上诉人,然后再实施付款。该承诺书能证明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个人打算分两期付10万给被上诉人。但是《承诺书》整个内容都未显示有确认欠款总金额及进行结算的内容。结合双方付款均是小金额滚动式付款的模式,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此承诺书就是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把2016年11月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1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自认欠10万元,并未作出认定本案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起诉后上诉人告知法院该案因起诉金额有误未缴纳诉讼费并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做出(2016)黔0115民初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因上诉人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将该次起诉的内容认定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而未考虑到申请人申请变更诉求及事实理由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确认书》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名确认时该批货款是未付的”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采取《欠款确认书》的形式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并在下面注明违约责任,每次《欠款确认书》在表格下方仅四条内容,任何一方均能很清晰的看到并了解,该条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形式,一审法院认定此条款为格式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时认为每日3‰的标准过高,为了双方公平而自愿调整到年利息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违约金系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束(2015年8月11日供给的货物当即付款结清。2015年8月3日之前的货款未结清),上诉人要求从2015年8月开始让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郭华根答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状统计的供货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一审两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不一致。根据上诉人统计,供货共计11笔。欠款确认书是上诉人单方拟定,年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二、欠款确认书是按照要求上诉人打印,并不是具体的欠款,只是证实收发货的凭证。

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账后的确认,是最终欠款金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万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材料款人民币583,108.3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2日起以583,1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8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07,975.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恒万贸易公司按照被告郭华根的要求分批次向被告郭华根供应钢材,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交易模式,有时先款后货,有时先发货后付款,货款有时多付,有时少付,有时即时结清当批次货款。每次供货时,被告郭华根在原告制作的《欠款确认书》签字中确认每批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相应货款总额。该《欠款确认书》中载明“1、上述欠款金额,需方应在提货之日起二十五天之内全部付清,预(逾)期未付需方应承担每日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所欠货款与市场价格波动无关)……”。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恒万贸易公司共计向被告郭华根供应钢材31批次,货款总额为1,171,879元,被告郭华根通过支付现金或者向被告恒万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转账汇款等方式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1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为606,485.05元,并以被告郭华根尚欠其货款582,666.3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郭华根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恒万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林海货款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再支付材料款50,000元,若8月10日前没有付,愿意把奥迪Q3开来给林海后再实施付款。又查明,原告恒万贸易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1日将被告郭华根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郭华根支付货款及材料款1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有: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29,419.6元的钢材。截止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海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50,000元。因原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黔0115民初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郭华根认为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恒万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仅欠原告货款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交易模式,《欠款确认书》仅是原告发货、被告确认收到当批次钢材型号、数量、单价及对应货款的收发货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时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货款金额,需双方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对于是否结算,被告称承诺书系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海在其办公室按照林海的要求写的,是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而原告称该承诺书系因被告尚欠原告诉请中五十余万元货款,被告承诺先付十万,就只写了十万元的分期付款承诺,剩余货款未在承诺书中体现。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11日之后未再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双方又采用滚动付款的交易模式,原告称被告出具承诺书仅承诺先付10万元货款的辩解不合常理。且原告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时,其起诉状中明确载明经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对账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分期支付该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华根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被告郭华根截至2016年7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郭华根尚欠原告货款五十余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郭华根未举证证明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应当将该1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恒万贸易公司,对于原告5诉请的货款超过10万元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欠款确认书》中有“需方应在提货之日起二十五天之内全部付清,预(逾)期未付需方应承担每日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欠款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交易模式,该欠款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签名确认时该批次货款是未付的,仅是被告确认收货的凭证,该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视为双方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双方对账是在2016年7月20日,被告承诺100,000元分两期支付,即在2016年8月10日前付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虽然承诺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及2016年8月31日起分别以被告承诺支付的当期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31日起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保全费4,052元,两项共计9,907元,由原告贵州恒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529元,由被告郭华根负担1,37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的具体欠款金额。即是以欠款确认书还是以承诺书的具体金额来确认未付货款金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滚动付款交易模式,有先款后货、先货后款、即时结清。且货款有时多付,有时少付。《欠款确认书》对发货、确认收货的型号、数量、单价及对应货款均有明确,但不能确定每份确认书所对应的货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故该确认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署欠款确认书时尚欠上诉人货款的具体货款金额。而对于多份欠款确认书,时间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之前。承诺书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两次付款总计100000元,不能看出上诉人主张的该100000元只是欠款583108.3元的部分付款承诺。再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两次起诉,其中第一次在其起诉状中明确“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海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货款”.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自己金额认定错误而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视为撤诉,具体欠款应是583108.3元。该主张与其明确的“经双方结算”的自述矛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上诉人贵州恒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国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