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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3202号

侯贺松��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贺松,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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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3202号

原告:侯贺松,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彬,男,推荐单位西安木杉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侯贺松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彬与被告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贺松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126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龙记国会山楼盘第A9幢1单元4层404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长达一年之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系由于执行政府禁令、命令造成工期顺延,由此导致的迟延交房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情形,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且房屋符合装修居住条件,但原告拒绝收房,放任损失扩大;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发买卖���同》(编号9555727)一份,约定原告以42495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杜家堡村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第9幢1单元4层10404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执行政府法规、规章等强制性文件及行政禁令、命令。”并在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4项中对上述条款做出补充约定,被告以上述理由据实顺延交房日期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查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市证办发[2015]111号《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区内的在建工地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原则上停止开挖、出土、拆迁、倒土等土石方作业,被告认为上述规定导致其停工,要求扣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91日,扣减上述期间后,被告顺延交房期限94日。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且在庭审中称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该商品房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导致迟延交付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政府行政命令期间不承担违约责任,故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91日迟延交房的期限应予扣减,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367日。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应调整为日计万分之一较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应为424952元×1/10000×367天=155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贺松逾期交房违约金155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0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侯贺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