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220号
原告:何云,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38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梓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云诉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2374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9933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9734元。事实及理由:本人2015年3月17日入职本公司,担任理财一职,后提升为营业部经理。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36个月。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辞退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何云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其2016年11月份的提成工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平均工资29933元*4=119732元。被告天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何云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为1630元/月。其他:包括绩效、提成、补贴等根据员工的业绩和考核成绩核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天瑞公司按2628元/月的缴费基数为何云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原告何云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银行和平安银行信息清单中,该清单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天瑞公司通过平安银行、548266414270的账号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何云转款,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中国银行2084元、平安银行3197元、25日平安银行12525元;2月15日中国银行2084元、平安银行3068元、2月25日平安银行4030元;3月15日中国银行2172元、平安银行3343元、25日平安银行6423元;4月15日中国银行2054元、平安银行3983元、25日平安银行39465元;5月15日中国银行2272元、平安银行4341元、25日平安银行6784元;6月15日中国银行2272元、平安银行4156元、25日平安银行3917元;7月15日中国银行2272元、平安银行4667元、25日平安银行99948元;8月15日中国银行2472元、平安银行3486元、25日平安银行12721元;9月15日平安银行5847元、25日平安银行26966元;10月15日平安银行10207元、25日平安银行6089元;11月15日平安银行12346元、25日平安银行52658元;12月15日平安银行10967元。庭审中,原告自述2016年银行清单信息显示的每月25日通过平安银行转发的款为提成款、12月份发的是11月份的基本工资,提成没有发。月平均工资为29933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2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确认书。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不同意由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2017】301号仲裁决定书、受理确认书、银行清单、南京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社保缴费清单、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终结备案查询表、公司微信公告,证明经过仲裁前置、工资发放情况、保险缴纳基数及缴费情况、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23742元,原告自认1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只是提成未能发放,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有相应的提成,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工资29933元,因其工资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绩效加提成,而从原告所举的银行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从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由被告发放的平均基本工资为7274元,原告12月份的提成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2月份工资支持727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9732元,因被告未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19732,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资、赔偿金合计1270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各项费用127006元。
二、驳回原告何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减免。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已由何云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年美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鸣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