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9394号
原告:中山市达尔科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路侧北卡厂房(中山火炬开发区广宏首饰厂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10237G。
法定代表人:邹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南路2145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8085370A(1-1)。
法定代表人:秦广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达尔科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科公司)与被告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达尔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学透镜等光电产品。被告通过电话或订单等方式订货,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多次向被告供货,约定货款月结,但被告屡有拖欠货款现象。2016年3月21日至3月25日,货款(含税)合计16908.86元,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其开具了一张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汇入对应的货款。被告所欠货款如下:2016年5月4日至5月18日,货款(含税)合计94878.6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其开具了一张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25日至6月13日,货款(含税)合计27983.58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其开具了一张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21日至8月12日,货款(含税)合计40216.95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其开具了一张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含税)合计163079.13元。被告故意拖延或拒付。原告屡催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79.1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康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月27日,康佳公司与达尔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康佳公司向达尔科公司采购光学透镜,具体采购的产品、数量、单价等以“采购订单”为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本合同第一页首段确定的合同签订地点为“马鞍山雨山区经济开发区”。该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后已生效。达尔科公司在诉请中提及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该份合同的约定。但达尔科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该份产品购销合同。依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书面选择的管辖地点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该地点是合同签订地、康佳公司住所地以及康佳公司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上述管辖约定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达尔科公司对被告康佳公司管辖权异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康佳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只是复印件,系其格式合同,签订地应以实际签订地为准。就算该合同真实,但其实际签订地在中山市,马鞍山雨山区只是约定签订地。且康佳公司并未将合同原件寄回给达尔科公司,又由于达尔科公司跟单业务员更迭,资料不全,故达尔科公司未存有该份合同;
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达尔科公司要求康佳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达尔科公司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尔科公司主张与康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达尔科公司主张的诉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康佳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1-27)所载内容与双方的交易时间、交易内容相吻合,达尔科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康佳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由达尔科公司与康佳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地点载明为马鞍山雨山区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被告康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基
审判员 石 慧
审判员 何明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威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