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巧妹,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委托代理人王雯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何颖。委托代理人汤家祺。
上诉人谢巧妹因不服核定养老金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巧妹,被上��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王雯静,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颖、汤家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谢巧妹1963年1月出生,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8年3个月,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其缴费年限届满15年。当月其个人账户存储总额为19612.5元(人民币,下同),“虚帐实记”本息总额20278.70元。同月谢巧妹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养老待遇,经核定其当月个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9422,当月按照沪府发〔2011〕15号规定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1073.3元。2016年9月,市社保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项[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沪府发〔2015〕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的通知》第一点(条)、第二点(条)、第四点(条)、附件,沪人社综发[2015]1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附表,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沪劳保养发(2000)7号《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知》第一段,沪人社养发(2011)3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沪劳保养发(2006)31号《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沪人社养发〔2016〕36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本市计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1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以及增发养老金的相关标准,依照谢巧妹当年3月退休时点,通过批量自动化方式调整核定谢巧妹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1698.1元(以下简称“被诉核定行为”)。谢巧妹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同月26日市人保局要求谢巧妹对其复议申请进行补正,2017年1月3日谢巧妹进行了补正。同年1月6日市人保局再次通知谢巧妹对其申请进行补正,同月12日经询问,谢巧妹对其复议申请明确为要求对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9月调整核定其养老待遇为1698.1元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2017年1月13日市人保局向市社保中心发出复议答复通知,同月23日市社保中心作出答复,同年3月8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核定行为。谢巧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核定行为及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给付养老金的行政职能,市人保局具有对其下级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社保中心调整核定谢巧妹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程序合法;市人保局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市社保中心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谢巧妹缴费基数、账户记账金额、缴费年限、上年度平均工资等调整核定谢巧妹养老保险待遇,适用规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谢巧妹主张其养老保险低于增长标准,被诉核定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5日
判决如下:驳回谢巧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谢巧妹负担。判决后谢巧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巧妹上诉称:上诉人缴费年限已满15年,2016年3月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时已经53岁。据了解,上诉人养老金每月不应低于2500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核定行为,调整核定上诉人每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698.1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8年3个月,之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缴费年限满15年。当月上诉人前来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因2015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按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标准,经核定上诉人的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073.3元。之后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为5939元,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调整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为每月1698.1元,相关差额部分均已发放上诉人。被诉核定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同意市人保中心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核定、调整、给付本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行政职权。市社保中心在2015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上诉人谢巧妹的社保缴费情况和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原有核定的养老金进行调整核定为每月1698.1元,并予以发放、补足差额,作出被诉核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针对上诉人不服被诉核定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被诉核定行为不服,实质是对核定其每月1698.1元养老金的金额的不认可,但上诉人认为其每月养老金不应低于2500元的诉讼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亦缺乏相应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巧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沈莉萍
代理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