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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573号

刘英玲与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英玲,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573号申请执行人刘英玲,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竹山路长青办事处关家组1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刘艳贞,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英玲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1302民初115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1156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15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审 判 员  邓文彩

代理

审判员  谭仁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