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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41号

徐某、王某某等与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41号

原告:徐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康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康某某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付为由拖延支付,后来被告干脆拒接原告电话并不照面,长期拖延支付给原告家庭生活和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康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6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的投资款项;2、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某某对该笔款项的事实不清楚,而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被告李某某不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康某某2012年8月27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康某某.2013年4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60000元,经二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徐某、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康某某还款,被告康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26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康某某在向二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专

审 判 员  吕 楠

人民陪审员  丁洪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