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史庆兰,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常州市。被执行人夏建红,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史庆兰与夏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史庆兰归还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合计15420元,由夏���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已保全了被执行人坐落本市不动产,因上述不动产与他人共有,且抵押给银行,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