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470号
原告:张顺风,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石艳俏,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日,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李秀兰,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顺风诉被告张光日、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借款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光日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7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张光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约定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要看借款凭证原件,借条上没有约定一分半是月利息计算还是年利息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证据1、被告张光日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7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个是时间上转汇时间是2014年4月9日,但是借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第二还需要原告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证据5、转账记录四张,2014年4月25日48000元,2014年9月12日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63000元,2015年4月8日30000元,证明被告李秀兰汇入张顺风账户合计191000元的事实。证据6、提供收条三张,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5000元,2017年5月6日5000元,2017年7月1日5000元由被告张光日现金支付给张顺风15000元,证明被告支付过15000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女儿张雯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张顺风10000元的事实。证据8、转账记录3张,由两被告在东阳上班的财务张爱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800元,证明被告通过财务转账给原告128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48000元为原告多汇款项,该汇款单为被告退还多汇部分。另外三笔为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款项是同一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据6中的两笔汇款重复,实际为同一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5000元与证据6中的是同一笔,另外两笔3000元、4800元,是被告财务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光日、李秀兰于1997年10月25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缔结婚姻,成为合法夫妻。后于2016年3月14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光日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张顺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顺风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正)柒拾万元整,利息为1分半。借款人:张光日”。原告张顺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李秀兰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张顺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李秀兰汇款人民币548000元,被告李秀兰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李秀兰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秀兰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李秀兰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30000元,案外人张雯婷(系被告女儿)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各5000元,案外人张爱英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31日汇款给原告张顺风5000元、3000元、48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风与被告张光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一分半计算,按常理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为月利息1.5%。被告李秀兰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48000元,因本案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70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748000元,该笔48000元为被告返还原告多汇款的部分。关于被告李秀兰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50000元,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为54950元,本院认定为利息。关于被告李秀兰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63000元,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为21700元,本院认定归还本金36350元,利息21700元+4950元(54950-50000=4950元)=26650元。关于被告李秀兰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定为利息。关于案外人张雯婷(系被告女儿)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张顺风汇款人民币各5000元,案外人张爱英于2017年7月1日汇款给原告张顺风5000元与张顺风出具的收条均为同一天,
本院认为系同一笔,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关于案外人张爱英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31日汇款给原告张顺风3000元、48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36350元=663650元,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为76650元,以6636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为337466元,76650+337466-50000-26650-30000-5000-5000-5000-3000-4800=284666元。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光日、李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光日、李秀兰共同偿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光日、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风借款本金663650元、利息284666元,合计948316元。今后利息(以本金66365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日、李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志远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无代
书记员 石巧巧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