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189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航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雄,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贤生,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航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雄、左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52821.75元、评估费3450元,合计5627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就包括厂房、全厂的电线电路及用电、铝材1批、粉末涂料及包装材料等在内的财产向被告进行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520万元,其中铝材1批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粉末涂料及包装材料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暴风、暴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5%或人民币3000元,以高者为准。2015年10月5日,因暴雨天气导致原告工厂出现内涝,厂房内的部分货物因泥沙水的浸泡而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委派工作人员于同日就受浸现场进行查勘,就事故现场受损的物品进行清点、拍照。事后原告也根据被告要求将受损的物品情况及索赔报价交付给被告。被告却以受损物品存放在简易结构下,拒绝进行赔付。因原告多次就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成,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水浸事故导致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次水浸导致货物损失价值为70549元,原告因此而支付了评估费3450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单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财产投保时,原告经营厂房内的成品仓已建好,是用于存放铝材的,当时被告对该厂房的现状及用途均是知情,也未明确告知原告该成品仓厂房属于简易建筑,存放在下面的财产不负赔偿责任。现以成品仓为简易建筑结构为由拒不进行赔付,明显缺乏依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应循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就其所有厂房(含办公楼)、全厂的电线电路及用电、生产线一批、铝材一批、办公设备一批、粉末涂料及包装材料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一份。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已由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本案争议应循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本案货物属于暴雨致损,但应适用关于简易建筑的约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简易建筑特别约定已经列明:“对于简易建筑本身及其下面的财产,不负暴风、暴雨责任;……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之一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4)一边或一边以上没有墙体的建筑物;(5)在两个或以上固定建筑物之间搭建的建筑物,即通道棚;(6)铁皮房、临时板房建筑、附属搭建在建筑物上的铁皮房(注:铁皮房是指墙体及屋顶均使用铁皮材料的建筑物,但按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报建审批同意的钢结构建筑除外)。本特别约定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依据现场查勘记录表及现场照片可以直观看出,案涉受损标的存放于一铁皮棚之下,至少一边没有任何墙体,且该铁棚也是附属搭建在厂区原有的混凝土墙上,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简易建筑的约定,被告有权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三、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不能如实反映本案损失。(一)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未如实反应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之用。首先,该评估报告不严谨,评估依据不足。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5日,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却已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事故现场灭失、货物亦不知去向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可以确定评估机构并未现场勘察且无法接触货物真实受损情况。然而该评估机构仅依据原告的说明即判定何种货物报废、何种货物需要重新加工,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明显理据不足。其次,该评估报告中中列支的包装物料损失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评估报告未能说明包装物料的材质、包装方式,也没有说明为何同一类包装材料部分需要报废、部分需要重新脱涂重喷。且项目一、项目二中列支的包装材料已重达12.89吨,远远超过原告所称铝材损失7.1吨,也与查勘记录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索赔报表存在不一致。(二)评估报告未列支报废灯管料的残值,该评估报告不全面。由于原告损失的均为铝材制品,报废灯管料仍具有回收利用价值。评估报告仅载明了报废灯管料的评估价格,未列明灯管料的残值回收价格,该评估报告不全面,将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慧聪网废铝回收价格咨询网页打印件,本院均不作认定,具体分析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就包括厂房、全厂的电线电路及用电、铝材1批、粉末涂料及包装材料等在内的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520万元,其中铝材1批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粉末涂料及包装材料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财产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约定:简易建筑特别约定:对于简易建筑本身及其下面的财产,不负暴风、暴雨责任;凡在二楼或以上加盖简易建筑的,此部分及其内的财产不负暴风、暴雨责任。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作为屋顶或墙体的建筑。(4)一边或一边以上没有墙体的建筑物。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亦在财产综合险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中盖章。2015年10月5日,因暴雨天气导致原告工厂出现内涝,部分货物因泥沙水的浸泡而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委派工作人员于同日就受浸现场进行查勘。查勘部分内容如下:厂房内右手边成品仓内货物因水浸受损;右手边成品仓属于简易结构;其他区域无受损。庭审中原告陈述:厂房外搭盖了大概20米左右的简易铁棚,上面覆盖有铁皮,地上搭了铁架以垫高货物,铁棚中存放了很高的货物,处于上层的货物被雨淋湿部分没有申请理赔,只对下层水浸货物申请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的约定,本案保险标的因暴雨致损,属于保险事故。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现场勘查记录,受损的保险标的存放于厂房外的成品仓即简易铁棚内,该简易铁棚属于财产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约定的简易建筑。再次,根据财产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及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九条的约定,存放于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因暴雨、暴风等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负赔偿责任。最后,财产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及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均约定了存放于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因暴雨、暴风等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负赔偿责任,前述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前述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综上,案涉事故系因保险标的存放于简易建筑内而受到暴雨侵袭而致损的保险事故,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事故属于案涉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派人察看过厂房情况,已知悉简易铁棚系存放保险标的,但未明确告知原告该铁棚属于简易建筑,存放于下面的财产不负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无论在投保时被告是否知悉铁棚用途,只要双方未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存放于铁棚内的保险标的因暴风雨受损时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按照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另原告称其不清楚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知悉了免责条款等内容,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案涉事故属于案涉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等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对受损标的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慧聪网废铝回收价格咨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均不作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航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航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舒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