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0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睛,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中,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书志,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炎景,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再审申请人陈睛因与被申请人赵金中、丁书志、郭炎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陈睛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有使用权,对宅基地上面的三间房屋有所有权。被申请人赵金中对宅基地及房屋无处分权,且与丁书志、郭炎景夫妇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其签订的买卖该处宅基地及上面三间房屋的协议应属无效。另一、二审认定赵金中出卖陈睛父母为陈睛遗留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为了陈睛的利益也是错误的,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睛9岁时,父母均已去世。后陈睛跟随舅舅赵金中共同生活,由赵金中作为其监护人。赵金中履行了监护职责,抚养陈睛长大至成年。涉案协议内容显示,赵金中出卖陈睛父母为陈睛遗留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为了陈睛的利益,另丁书志、郭景炎系本村民组集体成员,且无宅基地,其购买此处宅基上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二审依据上述事实并考虑到协议早在2005年就已签订并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陈睛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赵金中与丁书志、郭炎景之间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