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3民初1677号

周存金与毛传勇、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存金,毛传勇,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677号

原告:周存金,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光,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传勇,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王玲,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沈芸芸,系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存金与被告毛传勇、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光,被告毛传勇、王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沈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2.3万元,并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35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开始为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城公司”)在鄱阳县开发建设的“韩林福邸”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业务。被告毛传勇系万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玲在万城公司担任出纳。至2014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万城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086715元。后两被告瞒着原告从万城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共计65.3万元领出来挪作他用,原告得知后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5日被告毛传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将被其挪用的65.3万元工程款转为其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13万元,尚差52.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因承包工程,至今尚欠部分民工工资和民间借贷债务未归还,但被告却把万城公司已经支付应该交给原告的工程款占用,导致原告资金周转极其困难,蒙受极大的压力,也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处。

被告毛传勇、王玲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

被告毛传勇并没有挪用公司工程款;借据中所写的借款金额并非属实;2、本案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与被告毛传勇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法律关系,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本案起诉的借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存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2015年6月5日毛传勇出具的借条一份,玉山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判决书,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挂靠江西省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省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提交了:鄱阳县“翰林福邸”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单,收据33份、工资表32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2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董贵峰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代付款项确认函,证明1份、领条3份,补充协议、购买车库协议书55份、房屋认购书5份、湖城新天地小区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毛传勇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传勇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以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江西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鄱阳“翰林福邸”土建工程发包给江西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周存金和案外人董贵峰系挂靠江西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毛传勇是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9,086,715元。2015年6月5日,因被告毛传勇需资金,经原告周存金同意,将本应由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存金的工程款65.3万元借给被告毛传勇,毛传勇并向周存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存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叁仟元整。此据具借人毛传勇(签名)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13万元借款,尚差52.3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3万元提供了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周存金、案外人董贵峰共同与被告毛传勇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证明其与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同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将本应由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周存金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5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故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因被告毛传勇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周存金要求被告毛传勇、王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鄱阳“翰林福邸”是玉山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不是被告毛传勇、王玲个人开发。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毛传勇、王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存金借款5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2元,由被告毛传勇、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乐

审判员  吴 红

审判员  桑志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金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