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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行审16号

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鹤松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鹤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9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大港街道通港路33号。

负责人:刘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助良,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张鹤松,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淮安市楚州区溪河镇戴西村魏庄**号,现住镇江市。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监管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张鹤松强制执行罚款111375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加处罚款111375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区监管局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6〕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新区监管局向被执行人作出镇新市监罚告字〔2016〕第10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被执行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品“地条钢”构成违法,拟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11375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没收专门用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品“地条钢”的中频1台、模具32根、铁屑花30.48吨。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举证听证。2017年1月25日,新区监管局作出镇新市监罚字〔2016〕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11375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没收专门用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品“地条钢”的中频1台、模具32根、铁屑花30.48吨。同时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2017年8月18日,新区监管局作出镇新市监催执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依照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11375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113750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该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新区监管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6〕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新区监管局有权对被执行人未依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在行政处罚确定的的履行期内缴清罚款,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新区监管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1113750元,未超出罚款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张鹤松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6〕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罚款1113750元,加处罚款111375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平波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蒋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一之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