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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特241号

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与唐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驳回撤销仲裁申请的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241号

申请人: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3073678533Y。

法定代表人:刘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全,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

申请人:唐伟,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申请人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昂公司)与被申请人唐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昂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7)第662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1.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要求申请人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无法律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是因被申请人在2017年4月22日不履行职务,被项目经理苏红批评并要求纠正、学习,被申请人遂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后再未到申请人单位上班。在仲裁期间,申请人的代理人从未表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在仲裁员的协调下双方协商,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委认定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违背事实的。3.被申请人没有举示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保机构不予受理或不予支付,损失系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等事实及证据。被申请人唐伟答辩称:我是非自愿离职,4月22日公司强行删除了我的上班指纹,主管高速我不用再去上班,我一直坚持在监控室待至5月1日才没有去上班的。是单位开除我,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现因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应由单位赔偿。经审查,唐伟于2017年7月1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中昂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该委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7]第6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中昂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唐伟失业保险共计叁仟元整(¥3000.00元)。裁决书尾部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主要是指仲裁委在裁决时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仲裁委在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依据的是双方对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是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均未举示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这一事实。由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职权,在举证上更加方便,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同时结合在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认定系中昂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唐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更符合客观实际。仲裁委认为系中昂公司提出与唐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结合中昂公司未及时移交唐伟的个人档案以及唐伟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等事实,认定由中昂公司支付唐伟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并无不当。中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科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