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718号
原告:赵向里,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王亚威,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赵向里与被告王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向里与被告王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王亚威向原告赵向里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承诺随后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原告电话拉黑,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亚威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是我分多次借的,我没有承认过4分的利息,这是我们来牌借的钱,借钱时借一万元钱当时扣500元,每借2000元,原告就抽走100元。原告是在场子里放钱的,这个钱是原告放的爪子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王亚威向原告赵向里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威向原告赵向里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向里要求被告王亚威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向里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向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亚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