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332号
原告:张云生,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贺金山,男,汉族,1929年3月1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张薇,女,汉族,1990年8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张凡凡,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系张云生之女、贺金山之外孙女、张凡凡之妹。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l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146273。
法定代表人:孟令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生,男,汉族,1960年4月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张云生、贺金山、张薇、张凡凡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生、张薇、张凡凡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贺麦珍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25325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上午10点30时分左右,张云生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云生的妻子贺麦珍,由西向东行驶在展览路与龙门大道交叉口地下通道内,在经过地下通道一排下水沟井盖时,因下水沟井盖没有固定,撞上一块翘起的井盖,致使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车上乘客贺麦珍从车上摔落致伤,经送医抢救,最终因受伤过重而死亡。经调查展览路地下通道是洛阳市市政设施,属于被告管理,地下通道下水沟井盖常年没有固定,经常发生井盖翘起或脱落,该不完善的设施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正是道路上没有固定的井盖引发了此起事故,造成了贺麦珍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贺麦珍的英年早逝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伤痛和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该设施的管理者本应负起责任,固定好井盖,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却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井盖变成吃人的井盖,致人受伤的事故经常在此发生,也造成了贺麦珍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亡羊补牢,派人对井盖进行了两次固定,第一次是用水泥固定,但因井盖经常撬动,水泥很快就脱落了,根本无法固定住井盖,第二次改用粘稠的沥青才将井盖固定住,但这个迟来的井盖固定是用贺麦珍的生命换来的。
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被答辩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履行了对涉案路段的巡查、养护职责,在事发前的巡查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现被答辩人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就是“因撞上一块翘起的井盖,导致三轮车侧翻”而发生死亡的后果。其次,据被答辩人诉称:2017年3月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事件发生,事故发生后由于被答辩人没有进行报警处理且也未进行现场保护,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地处于涉案路段以及事故发生的真正成因。而答辩人于事后2017年3月15日才知道事件发生。后被答辩人代领答辩人到达事发地段,由被答辩人指认现场,这时发现,受害人摔倒的地方(有地上的血迹照片可证)距被答辩人诉称的“井盖”(实际上是长方形的排水篦子)有19米之远。并且排水篦子到摔倒的方向有19.2的坡度,如像被答辩人诉称“撞上一块翘起的井盖,导致三轮车侧翻,致使正常行驶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车上乘客贺麦珍从车上摔落致伤。”据此说法让我们依据事发现场的客观现状,结合所谓的诱因“井盖”到受害人摔倒之处,明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如因撞上一块翘起的井盖即导致发生侧翻,也不可能在摩托车跑出19米时才翻倒将人摔落。并且还是在19.2度的上坡阶段。据一般常识三轮车一个轮子遇到阻力时即刻就会失去平衡,跑不出5米就会侧翻。就本案来讲:碰到所谓的“井盖”即发生了阻力失去平衡,侧翻过程中又要克服上坡的阻力,所以说三轮摩托车侧翻发生在上坡的19米之外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故、被答辩人所述明显不符重力学、物体运动学定律。其观点不能成立。据此,答辩人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并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客观设施、地貌状况没有因果关系即: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实体责任。
二、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被答辩人张云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否有《行车证》?张云山本人是否有驾驶证?即:驾驶的车辆上路的合法性。恳请法庭查清这一基础事实。其次,驾驶机动三轮车依法应当佩戴安全帽,并且在通过上下坡道时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另,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负有保证乘坐人员或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我方认为:正是由于驾驶人员未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答辩人不应当为他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被答辩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且答辩人不应当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6日12时,原告张云生之妻、贺金山之女、张薇和张凡凡之母贺麦珍因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8日,在贺麦珍病情危重,继续抢救治疗期间,贺麦珍的家属、即原告方要求出院,医院告知原告方,贺麦珍的病情有猝死风险,但原告方坚持要求贺麦珍出院。后贺麦珍死亡,死亡原因不明。据原告所述,贺麦珍系乘坐原告张云生驾驶的没有安装车厢厢板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经过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龙门大道交叉口地下通道底部一排下水沟井盖时,因下水沟井盖没有固定,撞上一块翘起的井盖,致使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导致贺麦珍从三轮摩托车上摔落地面致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张云生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车厢,原有车厢挡板,但原告张云生为了拉货方便,自行将车厢挡板拆卸,使三轮摩托车的车厢成为了平板。原告方所称的上述路段地下通道井盖,实质上是地下通道底部下水道上覆盖的一排格栅型雨水篦子。该路段归被告日常管理养护。在贺麦珍发生事故当日,原告方并未报警,在事发多日后方才拨打110进行报警。后110将该信息反馈给被告,被告方经现场勘察后,认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导致双方协商未果。为查明事实,本院前往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进行了落实,该所称在2017年3月16日16时08分,接到110指令,黄先生报警称其岳父在2017年3月6日骑摩托车从洛龙区零号路地下通道东口经过,轧住雨水篦子,因雨水篦子损坏,造成其岳父摔倒死亡,要与市政打官司,求助看监控。并在16时20分黄先生重复报警一次。后民警告知黄先生该处无监控。该派出所并未收到其他有关本案事故的报警记录。依据被告提供的洛阳市龙门大道改造工程移交证书可查,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龙门大道交叉口地下通道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均为优良合格;其养护巡查记录表登记为无任何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地下通道雨水篦子的照片及二张车辆底部照片可查,雨水篦子有掉入下水道的情况,但不显示有翘起。车辆底部有明显的白色印迹,但是否系碰撞或是与雨水篦子碰撞所造成及是否系原告张云生当时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无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方的起诉所述,贺麦珍的死亡系因被告管理养护的地下通道底部的雨水篦子安装不合格,翘起后与原告张云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底部相撞,而导致机动三路车失控将贺麦珍摔落地面致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地下通道底部下水道属于窨井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方首先要举证证明贺麦珍的死亡系因被告管理养护的雨水篦子翘起导致原告张云生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失控所造成的,被告再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地也没有监控设备,致无法还原事故经过。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照片中虽然显示有雨水篦子掉落下水道的事实,但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照片中的雨水篦子系下陷而非翘起;照片中车辆底部有明显的白色印迹,是否系碰撞或是与雨水篦子碰撞所造成及是否系原告张云生当时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孤立存在。2、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没有亲眼所见张云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雨水篦子相撞的事实。证人王某虽当时在现场,但其仅听到声音及看到机动三路车摇摆、贺麦珍摔伤的事实,却不能证明机动三轮车与雨水篦子有过相撞。除此之外,原告方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贺麦珍的死亡系因被告管理养护的雨水篦子翘起导致原告张云生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失控所造成。3、贺麦珍虽经过医院的抢救治疗,但在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方坚持要求出院,导致贺麦珍死亡原因不能查明。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麦珍的死亡与被告管理养护的雨水篦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以原告方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生、贺金山、张薇、张凡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9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