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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5336号

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邯郸市大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县春翔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邯郸市大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县春翔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君瑞物资有限公司,史崇刚,张淑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336号

原告: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东段东柳林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津宾,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邯郸市大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南堡乡南堡李村西。

法定代表人:史崇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县春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李村东。

法定代表人:史崇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君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史崇刚,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张淑君,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邯郸市大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县春翔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君瑞物资有限公司、史崇刚、张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妍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