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83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爱林,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天凤,女,1943年1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覃爱林、刘天凤因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撤销征用土地方案并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2017年2月27日,一审法院收到覃爱林、刘天凤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撤销征用土地方案并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起诉状》。经起诉人同意,法院暂缓立案。7月18日,起诉人再次确认坚持起诉。起诉人诉称:2015年1月8日,猇亭区政府根据《征地方案公告》确认收回起诉人依法承包经营耕种的土地,除了该土地在征用批复前被非法毁地平场施工,于2014年12月19日左右施工完毕外,至今没有进行用地行为。2015年1月12日,起诉人所属的虎牙居委会与猇亭区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土地补偿协议书》,所签补偿费用至今没有到位,该《土地补偿协议书》是为违法毁地和实施具体征地补偿行政程序颠倒的倒签协议,猇亭区政府对此不查,系行政不作为。猇亭区政府超过两年未对起诉人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为,未与起诉人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取消起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2号《猇亭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文件;确认猇亭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追究猇亭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责令猇亭区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恢复起诉人合法经营土地的经营权。一审裁定认为,一、关于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请。2016年12月2日,起诉人覃爱林、刘天凤诉猇亭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法院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包括(2015)2号《猇亭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6)鄂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已对(2015)2号《征地公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关于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亭区政府与猇亭区国土资源局之间的监督行为,或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活动,均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请。责令猇亭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该诉请系建立在第一项诉请基础之上,因本案涉及的征收公告已经法院审理,故本项诉请不予受理。经法律释明,起诉人仍坚持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覃爱林、刘天凤的起诉,不予立案。覃爱林、刘天凤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覃爱林、刘天凤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2号《猇亭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文件;确认猇亭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追究猇亭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责令猇亭区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恢复起诉人合法经营土地的经营权。其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覃爱林、刘天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