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11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忠让,男,汉族,1951年4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成峰,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成林,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成彬,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青,曾用名杨道兰,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段体红,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萍(段体红妻子),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秀勤,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杨秀勤儿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刘成彬与被告杨青、段体红及第三人杨秀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坤、被告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告段体红及委托代理人骆雪萍、第三人杨秀勤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刘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即解除对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自西向东1至5间厂房的查封,并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对商丘市××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作价903276.9元,交付第三人杨秀勤用以抵偿齐翠云、桑红利所欠债务。因第三人杨秀勤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第三人杨秀勤在裁定书生效后,于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约定第三人杨秀勤将上述房屋中自西向东l至6间厂房(包括上下两层)作价1400000元抵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且该协议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袁红厂、房青见证,并为此出具见证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秀勤将上述厂房交付原告。原告为有效使用上述厂房,在接受厂房之后对厂房进行了修缮,安装了两张大门并修理了道路。至此,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己实际取得上述厂房的所有权,被告申请执行上述厂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杨青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2、第三人未将房子交付原告;3、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段体红辩称,1、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位于商丘市××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的自西向东10间厂房归杨秀勤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物权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裁定,杨秀勤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但杨秀勤没有办理,故其没有处分权;2、涉案厂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杨秀勤有处分权也只能处分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原告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3、原告与杨秀勤签订的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在没有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的情况下,不产生物产变动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杨秀勤述称:房子确实给了原告,这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所涉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借据、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原告所举照片及证人证言、收到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体红所举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秀勤与案外人齐翠云(齐芸)、桑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秀勤依据(2015)商梁民初字第020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2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齐翠云(齐芸)、桑红丽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由西至东)作价903276.9元,交付申请人杨秀勤抵偿被执行人齐翠云(齐芸)、桑红丽所欠债务。商丘市××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的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秀勤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杨秀勤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第三人杨秀勤因向被告杨青、段体红借款到期未予偿还,二人遂提起诉讼并胜诉。因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豫14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刘成彬的异议请求。涉案厂房用地为农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的目的是以物权抵偿借款,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在同为债权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不能优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其二,第三人虽依照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厂房,但没有依据(2017)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亦未依法缴纳相关费用。故而,涉案厂房及土地性质并未因裁定交付而改变,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厂房及土地并不拥有法律层面上的完整所有权,即只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权;最后,由于第三人尚未完善相关手续,因涉案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能在该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之间流转。
原告并非该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仅以《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作为阻却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其诉称理由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刘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洛平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