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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4610号

王学范与沈小林、沈国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1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学范,沈小林,沈国建,沈士明,黄庆,沈世桥,魏祥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4610号

原告:王学范,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沈小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沈国建,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沈士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黄庆,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沈世桥,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魏祥周,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王学范与被告沈小林、沈国建、沈士明、黄庆、沈世桥、魏祥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学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医疗费200090、误工费22250元、护理费10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8500元、交通费11000元、鉴定费9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0597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在贵州民族大学××区门口天桥下,贵安新区党武镇村民魏祥周在天桥下与卖水果的王学范发生争执,随后,魏祥周电话邀约同村村民沈方元、沈小林、沈国建、沈士明、黄庆造成王学范重伤一级成植物人至今昏迷不醒,王明凤轻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理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王学范因受伤成植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青青 微信公众号“”